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98號
TNDM,113,金簡,29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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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8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家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第6行「金融卡及密碼」補充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家億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連家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 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華萍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 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17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金簡卷第19至20頁)。兼衡被告之品 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夜市,月入新臺幣4萬元至5 萬元(金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 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 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 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 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依據 連家億願給付李華萍8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金簡卷第19至20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號
  被   告 連家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億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0時31分前某時,將 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 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112年6月7日10時16分前某時,透 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李華萍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云云,致李華萍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7日10時16分許 ,轉匯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孫欣彤(另由警偵辦)設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嗣於同日10時31分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再自 台新銀行帳戶轉匯109萬2,000元至彰銀帳戶。二、案經李華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連家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是放在桃園工地的宿舍房間,但我不知道地址,之後銀行打電話通知我,帳戶被鎖住,我回桃園宿舍房間找,已經找不到;我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都寫在存摺裡面;彰化銀行帳戶已經一年半沒有使用,裡面應該沒有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華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⑴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該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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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