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1號
TNDM,113,金簡,21,202407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341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24816號(下稱併
案一案)②112年度偵字第21522號、112年度偵字第23439號(下
稱併案二案)③112年度偵字第33501號(下稱併案三案)④112年
度偵字第35347號(下稱併案四案)⑤112年度偵字第36782號(下
稱併案五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
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 示)、附件二至六之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外【其中附件三 被害人劉瑞燕遭詐騙之金額除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記載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外,伊亦於111年12月30日 另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卷第65頁)】,並於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佑森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8頁)。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民 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所申辦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時提供所申辦之陽信、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卷第68頁),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另併案一案、併案二案、併案三案、併案四案、併案五案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所申辦之陽信、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人 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件一附表編號 9所示被害人陳梅真、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蔡良奇 、附件三告訴人李政隆、被害人劉瑞燕、附件五告訴人林文 卿、附件六告訴人張美玉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21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112年度附民 字第1446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2頁,以下簡稱 甲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8號、11 2年度附民字第1566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67至169頁 ,以下簡稱乙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但僅支付告訴人 蔡良奇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李政隆5000元,其餘 均未依約給付,有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 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第199頁、本院金 簡卷第33頁、第35頁、第61頁),兼衡被告除本案外,未曾 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金簡卷第29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本院 金訴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 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已與甲調解筆錄、乙調解筆錄所示被害人就民事賠 償事宜達成調解部分,雖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但該等 被害人仍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 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有依照上開調解筆 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之義務,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郭文俐、劉修言、蔡佩容移送併案,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41號
  被   告 陳佑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巷0號8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於同日以「傑斯顧問企業 陳佑森」之名義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 所屬詐騙集團內自稱「阿緯」之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 示之錢真、陳成璋、陳梅真蔡良奇、王奕清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二、案經錢真、陳梅真蔡良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佑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經理說要我去設立公司,開公司帳戶,帳戶有資金進出,就可以讓我以公司名義去跟銀行貸款,實際上我不需要真的有經營公司的任何行為,設立公司就是為了辦貸款;他又說怕貸款人將公司帳戶的錢偷領走,所以要我交出帳戶;當時我有問過林經理這樣是否會有問題,林經理說不會,我同時、地還有交付我自己的中信、臺企銀帳戶給「阿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錢真、陳梅真蔡良奇、王奕清、被害人陳成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 3 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以傑斯顧問企業名義申設之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告訴人錢真 111年11月初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2月26日13時21分許 50000 交易結果截圖 2 111年12月30日8時52分許 10000 3 111年12月30日8時57分許 10000 臺幣轉帳畫面截圖 4 111年12月30日8時59分許 10000 臺幣轉帳畫面截圖 5 被害人陳成璋 111年12月22日8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23分許 300000 臺幣約定帳戶畫面截圖 6 111年12月27日8時51分許 200000 臺幣約定帳戶畫面截圖 7 112年1月3日8時49分許 300000 臺幣約定帳戶畫面截圖 8 112年1月4日8時57分許 100000 臺幣約定帳戶畫面截圖 9 告訴人陳梅真 111年11月1日某時 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2月22日21時41分許 500000 轉帳結果截圖 10 告訴人蔡良奇 111年12月26日14時31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2月26日14時31分許 10000 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11 被害人王奕清 111年9月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2月27日15時27分許 150000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16號
  被   告 陳佑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巷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佑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於同日以「傑 斯顧問企業陳佑森」之名義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網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經理」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內自稱「阿緯」之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18日起,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 體結識陳訪良,再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為由 ,要求匯款,致陳訪良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陳訪良察覺受騙乃報 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害人陳訪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73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 點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 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 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39號
  被   告 陳佑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巷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佑森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予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6日某時前,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 表所示劉瑞燕、李政隆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陽信銀行帳戶。案經李 政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隆、被害人劉瑞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李政隆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3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101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 戶等物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被害人劉瑞燕 111年12月6日某時 透過youtube影片、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劉瑞燕佯以邀約操作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28分許 50,000 2 告訴人李政隆 111年12月25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政隆佯以邀約使用APP加入會員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4分許 55,000 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01號
  被   告 陳佑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佑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於同日以「 傑斯顧問企業陳佑森」之名義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經理」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內自稱「阿緯」之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陽信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害人嚴素華、黃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二)被害人嚴素華提供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三)被告陳佑森所有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陽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貴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 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 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交付 相同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 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 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嚴素華 111年12月26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42分 10萬元 2 黃美玉 111年12月20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指定網址下載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9日10時33分 20萬元
【附件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47號
  被   告 陳佑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巷0號8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貴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併辦之犯罪事實
一、陳佑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獨資設立之商號即「傑斯顧問企業」(統一編號:00 000000號)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 得上開台新帳戶之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 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文卿,並佯稱:可



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卿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2日9 時2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前開台新帳戶,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嗣林文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 文卿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二、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林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35347卷第19-22頁) ㈡告訴人林文卿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本署112偵35347卷第35-41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26253號函附被告陳佑森申辦上開台新帳戶之開戶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本署112偵35347卷第43-4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文卿部分) (本署112偵35347卷第31-33頁) ㈤「傑斯顧問企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本署112偵35347卷第67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佑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陳佑森前因將「傑斯顧問企業」申設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734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12年112年11月21日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署112偵35347卷第61-65、53、59頁)。酌以前 案被害人陳梅真受騙匯款之時間為111年12月22日,與本案 告訴人林文卿受騙時間為同一日,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 開案件之起訴事實,應係同一時間,交付「傑斯顧問企業」 之數金融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 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