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洲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府 東戶政)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
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志立(梁志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林偉 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在台南市 中華西路與健康路口守侯,伺機對獨行之女子綁架,於民國 87年12月25日上午5時許,江春霞(起訴書誤繕為王春霞)下 班後步行至該處進入車內,欲發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汽車時,二人乘機進入車內,由林偉洲持刀架住江春霞脖 子,林偉洲以膠帶矇住江春霞之眼睛並予以綑綁,使其不能 抗拒,搶走其現金新臺幣7千餘元、提款卡2張,再逼問密碼 而提出現金1萬7千元,復意圖勒贖,將之擄至不詳賓館,喝 令江春霞告知家中電話,嗣因江春霞乘機打電話求救,梁志 立、林偉洲乃欲駕車載江春霞逃逸,江春霞趁其等不注意之 際打開車門逃離。梁志立、林偉洲食髓知味,又於88年3月4 日上午5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等候,見林佩宜下班,進入車 內欲發動汽車時,以相同手法,矇住林佩宜之眼睛並予以綑 綁,使其不能抗拒,搶走現金6千元,再意圖勒贖而將之擄 至不詳賓館3天,喝令林佩宜打電話向家人拿錢交付,林佩 宜乃打電話予朋友郭水生,希望籌5萬元,約定在台南市林 森路與東豐路口超商前交款,88年3月6日晚上11時許,梁志 立、林偉洲押林佩宜至現場,郭水生依約將5萬元交予林佩 宜,林佩宜趁機告知郭水生伊被綁架,郭水生離開後伺機報 警,待梁志立與林偉洲上前自林佩宜處取得贖金後,騎機車 離開時為警追遂查獲逮捕梁志立,惟林偉洲則乘機逃逸,因 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第5條第 1項第1款之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 通盜匪罪、第2條第1 項第9款之擄人勒贖罪罪嫌,而被告被 訴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意圖勒贖而擄人 ,其強盜財物行為,均係在擄人過程中搶奪被害人江春霞及 林佩宜財物,此強盜行為自應吸收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一罪中 ,不再另論,故原應僅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 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 布廢止,同日並公布修正刑法第347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因我國簽署「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而於103年6月18日再次修正公布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2項 ,刪除死刑部分之法定刑。則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因 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同步修正刑法相關規定,立法目的即 在以該刑法相關規定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規定,且因該條例 廢止前,與上揭刑法相關規定,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 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被告 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與裁判時之修 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267號、28年上字第2397號、51年台上字第2179號 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止 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 為「死刑」;中間時法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裁判時法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 法定最重本刑、中間時法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 擄人勒贖罪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於87年12月25日、88年3月4日之擄人 勒贖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 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 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嗣於 108年5月29日此款修正公布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 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 法顯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 規定。
㈣被告被訴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擄人勒贖罪嫌 ,其行為時法之法定刑雖為「死刑」,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法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或裁判時法之最重法定刑,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均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均為30年,且因 此部分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修正前、後之差距達10年,於以舊 法計算時效已完成之狀況,實際上係為免訴之諭知,顯然較 為有利,則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被告被訴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擄人勒贖罪 嫌,其追訴權時效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刑法修正前20年之規 定,並依連續犯論處。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88年 3月7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3月20日提起公訴,於88年3月24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7月13日發佈通 緝,迄今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之行為終了日為88年3月6日。是 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
㈠本案被告所涉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擄人勒贖罪嫌
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為20年,已如前述,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追訴時效依法不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 其進行;且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四分之一 ,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四分之一 之意旨,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 期間,共計25年。
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 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 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於88年3月7日開始偵查, 並於88年7月13日本院發佈通緝,應加計此部分期間(4月7 日)。
㈢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 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 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之時效應由案件移送繫屬 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8年3月20日提起公訴(製作 起訴書),至88年3月24日繫屬本院之日止,相差4日之期間 ,此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 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自應屬於進行狀態,已在前揭計算追 訴權期間時計入,自應予以扣除。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88年3月6日被告犯罪終了之 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期間25年,再加上自88年3月7日( 即開始偵查之日)起至88年7月13日(即發布通緝之日)之 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再扣除自88年3 月20日(即提起公訴日)起至88年3月24日(即法院繫屬日 )止之時效進行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於113年7月9日即 告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