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33號
TNDM,113,訴緝,3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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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張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琇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 以其所持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通訊 軟體「LINE」與李俊毅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而由張琇婷於附表所示之販賣時、地,交付如附表所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俊毅,並由李俊毅先為張琇婷購 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而儲值至其「星城Online」遊 戲帳號,或經張琇婷當場收受李俊毅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價 金(其中附表編號5、12、13則係由受張琇婷委託之不知情 之不詳人士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分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俊毅共計17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 、價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員警調查李俊毅所涉 毒品案件,經李俊毅指述曾向張琇婷購買毒品,乃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琇婷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 確(警卷第89至116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3785號卷第117至119頁),且有被告所用門號之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證人李俊毅間之「LINE」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39頁、第155至161頁、第17 1至177頁、第273至4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 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第116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 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 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李俊毅證述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 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李俊毅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品時, 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足見被告所能提供及證人李俊毅所能購得者實係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 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俊毅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誤引為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5、12、13所示時、地均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 友人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俊毅並收取價金,均為 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地所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對象雖屬 相同,但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 的數行為,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7 罪)。
㈣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 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 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 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 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 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均屬少量,獲利不多,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與祖母同住,小孩現由前配偶照顧,曾在塑膠射出 工廠工作(參本院卷第1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 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 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違犯上開販毒犯行時用以與證人李俊毅聯繫使用 (參本院卷第116頁),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 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已實際收取 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聯絡時間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金額∕數量 罪刑及沒收 1 109年8月24日4時43分至19時22分許、109年8月25日15時47分許起至右列交易時間 109年8月25日17時17分許 張琇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1,000元(點數)∕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8公克。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9月1日13時46分許起至右列交易時間 109年9月1日20時35分許 張琇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2,000元(點數)∕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9月2日16時10分許起至右列交易時間 109年9月2日17時59分許 張琇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3,000元(點數、現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8公克(半錢)。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9月8日15時36分至20時29分許、109年9月9日6時47分許起至右列交易時間 109年9月9日7時44分許 張琇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2,500元(點數、現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2公克。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9月15日1時8分許起至右列交易時間 109年9月15日21時25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仁愛眼鏡」停車場張琇婷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友人代為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右列價金) 2,500元(現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7公克(半錢)。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9月23日13時許起至右列交易時間 109年9月23日19時15分許 張琇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1,000元(點數、現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8公克。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9月24日17時26分許起至右列交易時間 109年9月24日17時52分許 張琇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1,000元(點數)∕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8公克。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10月9日16時45分許起至右列交易時間 109年10月9日17時15分許 張琇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2,000元(點數)∕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7公克(半錢)。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11月3日16時9分許起至右列交易時間 109年11月3日17時5分許 張琇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2,000元(點數)∕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起至右列交易時間 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 張琇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1,000元(點數)∕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8公克。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年11月11日9時58分許起至右列交易時間 109年11月11日23時20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天上人間KTV酒店」後方之公寓 2,000元(點數)∕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9年11月14日15時21分許起至右列交易時間 109年11月14日17時46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仁愛眼鏡」停車場張琇婷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友人代為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右列價金) 2,500元(現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7公克(半錢)。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9年11月15日7時38分許起至右列交易時間 109年11月15日17時35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沐雲國際商旅」停車場張琇婷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建元」代為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右列價金) 15,000元(現金)∕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約11.1公克(3錢)。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9年11月24日0時58分許起至右列交易時間 109年11月24日17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 15,000元(現金)∕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約11.1公克(3錢)。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9年12月3日6時44分許起至右列交易時間 109年12月3日15時11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假日汽車旅館」 3,000元(現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8公克(半錢)。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9年12月4日0時49分許起至右列交易時間 109年12月4日20時55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安慶國小」後門 6,000元(現金)∕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7公克(1錢)。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9年12月20日18時11分許起至右列交易時間 109年12月20日20時24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易安洗衣店」前 3,000元(現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7公克(半錢)。 張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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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