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文振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聖達車業」,為能向陳世顯順利借 得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郭聖達」之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再於同日某時 許,持上開本票交付予陳世顯而行使之,致陳世顯陷於錯誤 ,誤信郭文振欲提出上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交付30 萬元予郭文振。嗣因郭文振避不見面,陳世顯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顯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世顯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詳本院 訴緝卷第61頁),經核其證詞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故證人陳世顯於警詢 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詳本院訴緝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 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 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12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聖達車業」,以「郭聖達」之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張,再持以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收 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很多人都叫我「郭聖達」,是 告訴人要求我在本票上簽「郭聖達」,告訴人借款時有核對 我的身分證,告訴人知悉我叫「郭文振」,告訴人是銀行人 員,他教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告訴人若沒有核實過我的身 分,不可能借我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對外之偏名就是「郭聖達」,是告訴人要求被告於本票上 簽立發票人為「郭聖達」,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用以 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警詢第 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 院訴緝卷第138頁至第14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影本在卷(詳偵卷第41頁)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 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 ;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 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 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 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 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 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 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 者,始足認為適法。另按行為人倘非出於善意,係為逃避法 律追緝或基於不法目的而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為特定法律行 為,致所生之法律效果,足以影響國家任務執行、交易安全 或法律秩序維持時,即不為法規範所能容忍(例如姓名條例 第15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經通緝即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 更改姓名等),自不能以其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已行之有 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 主體同一性,即以此為由而規避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⑴被告於 警詢時,並未供述其本人就是「郭聖達」,大家都稱呼其「 郭聖達」,反而供述:「(問:為何用『郭聖達』名字簽名? )我不回答」等語(詳警卷第26頁);於偵查時供稱:「( 問:本票發票人,不是應該要簽你自己的名字嗎?你為什麼 會簽別人的名字?)借款人說,不要簽我自己的名字」、「 (問:陳世顯叫你簽別人的名字?)對」、「我不認罪,因 為本票是我簽的,我承認這本票是我簽的,但是他說名字不 要簽我自己的,才要借我這筆錢,我也沒辦法」、「是別人 叫我簽的,我也沒辦法」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偵查錄音光碟 ,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詳本院訴緝卷第129頁)可按;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供述:「郭聖達就是我本人」 、「很多人叫我『郭聖達』」、「不管是『郭文振』或『郭聖達』 ,都是我的名字」等語(詳本院訴緝卷第64頁、第194頁) ,倘「郭聖達」為被告行之有年之偏名,其認知應係「郭文 振」即為「郭聖達」,則其理應於警詢、偵訊時大方承認「 郭聖達」即為其本人,始合乎常理,豈會供稱「郭聖達」非 其本人,可知就被告主觀而言,「郭聖達」與「郭文振」並 不具有主體同一性,被告並無以「郭聖達」為其對外普遍使 用之別名之意。
(三)另證人即案發時被告之女友陳沛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4年到105年時,我去修理摩托車認識被告的,當時我叫他郭 文振,我從104年認識他之後1、2個月開始交往,到110年他 離開」、「被告還有另一個名字,叫郭聖達,是被告跟我說
算命的改的」、「(問:你當時有沒有聽到機車行裡面的其 他人叫他郭聖達?)沒有」、「我剛認識他的時候,他沒有 跟我說他有改名,是要開店的時候他才跟我說有另外一個名 字叫郭聖達」、「(問:你有沒有把他介紹給你的家人?) 有,我介紹他是郭文振」、「(問:你有沒有介紹他給你的 朋友?)我只有介紹給同事,也是說這是郭文振」、「(問 :你們交往過程中,有誰叫他郭聖達?)好像沒有」、「( 問:為什麼車行取名為聖達車業?)因為他去算命,要取聖 達車業」、「(問:你什麼時候知道郭文振被通緝?)是事 情發生有人來找我」、「(問:是什麼事情發生?)就是他 們要來找郭文振,因為他欠他們錢」、「是要找郭文振的人 他們在派出所跟我講的,我才知道他被通緝」、「聖達車業 於110年5月4日歇業,是因為在歇業之前我跟被告吵架,被 告離開這家店,他到最後就不見了」等語(詳本院訴緝卷第 182頁至第189頁),而證人陳沛霖與被告交往數年,並合資 開設聖達車業行,復於被告近期羈押出所後提供住處予被告 居住,足見其與被告關係不錯,其證詞應可採信。由其證述 內容,亦僅經由被告告知被告有經算命師改名為「郭聖達」 ,未曾聽聞他人稱呼被告為「郭聖達」,是自無從認定被告 對外慣常、普遍使用「郭聖達」之別名,且「郭聖達」之名 為眾人所知悉。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顯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都稱 呼被告郭聖達,我不知道他身分證上面的名字,是提告之後 才知道被告叫郭文振」、「(問:被告說你要求他在本票上 寫『郭聖達』?)因為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當然就寫郭聖達, 我們認識一個人不會去核對身分證」、「我認識他的時候大 家就叫他郭聖達」、「被告把本票交給我的時候沒有核對他 的身分證」、「我沒有看到被告親簽跟蓋手印,我沒有叫他 怎麼簽,他簽好之後交給我的」、「我認識他的時候大家就 叫他郭聖達」、「(問:你剛剛說大家都叫他聖達,是在稱 呼車行的名字,還是稱呼告的名字?)稱呼被告的名字,例 如被告的朋友來,進去店裡就會叫被告聖達」、「「我們不 知道被告的戶籍地跟電話,是其中一位提告人有跟被告寫一 份合約書看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跟大頭照才知道他的本名叫 郭文振」等語(詳本院訴緝字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5頁 至第147頁),告訴人係經由他人提供之合約書上有被告之 身分證影本,始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此已與被告前開供述 :告訴人知悉我的真實姓名等語迥異。且衡諸常情,倘告訴 人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理應要求被告以真實姓名簽立本票 ,否則本票一旦提示不獲兌現,將難以追索,告訴人之權利
將難獲得保障,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我的本名,但要求 我在本票上不要簽立自己的名字云云,顯有違常情,難以採 信。又參以被告於104年間起即因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詳本院訴緝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按,實令人懷疑被 告於106年間開立「聖達車業」時,已有刻意隱匿其真名, 刻意使用「郭聖達」之名號,使他人誤認其乃「郭聖達」而 無法獲悉其真實身分遭通緝之動機。且如前所述,與被告交 往數年之陳沛霖不僅未曾稱呼被告「郭聖達」,甚至不曾聽 聞他人稱呼被告「郭聖達」,被告僅於與「聖達車業」之客 戶往來或向朋友借款時,使用「郭聖達」之名號,顯係刻意 為之,其對外使用「郭聖達」名號之時機與場合顯非單純, 動機即非良善。
(五)至被告固供述:陳世顯是銀行人員,有核實過我的身分,若 沒有核實我的身分,他是不可能會借我錢的云云。然證人陳 世顯不知被告真實身分為「郭文振」,一直稱呼被告「郭聖 達」,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刻意以非其於社會生活上經常 使用之「郭聖達」名號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借款,難認與被 告其人具主體之同一性,自已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 件,且其上開行為已合於詐欺手段之實施。另輔以被告於借 款後未久即離開「聖達車業」,告訴人亦無從與被告取得任 何聯繫或探知被告確實所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自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皆不可採,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郭聖達」 署名、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持之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罪名業經本院
當庭補充告知(本院訴緝卷第127頁、第137頁),已無礙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 ,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 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13年7月25日起分期履 行,然迄至本院宣判時尚未履行,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有與其 聯繫,告訴人同意被告延至8月25日開始履行乙節,有本院1 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附卷(詳本院訴緝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221頁)可按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緝卷第1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雖交付予告訴人收受,惟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郭聖達」之署名1枚及指 印3枚,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詐得之30萬元,並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其尚未履行給付任
何金錢,是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郭聖達 109年12月3日 CH640924 300,000元 ⑴發票人欄之偽造「郭聖達」署名壹枚。 ⑵發票人欄、金額欄之偽造「郭聖達」指印共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