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2號
TNDM,113,訴,72,202407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清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580號、113年度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清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邵清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交易方 式與洪雪雲羅登全黃穎龍江震東聯絡後,於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各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洪雪雲羅登全黃穎龍、江震 東。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邵清宗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重0. 99公克)、夾鍊袋1包及與洪雪雲羅登全聯絡使用之行動電 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邵清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洪雪雲羅登全黃穎龍江震東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洪雪雲羅登全黃穎龍江震東交易時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9 3至105、119至131、163至171、231至241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一卷第91、147、211、268頁)、本院112聲搜字 189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稽。此外, 並有被告與證人洪雪雲羅登全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行動電 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夾 鍊袋1包、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重0.99公 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41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自無 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 之危險而與證人洪雪雲羅登全黃穎龍江震東為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毒品交易之理。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都賺 吃的;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為何販賣海洛因時,答 以:我沒有工作收入,但要照顧父親,他不讓別人照顧等語 (見警一卷第14頁、他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係為牟取不法 利益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顯然有藉由 販賣毒品從中營利之意圖,足資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表示其 本案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壞壞」之男子( 見警一卷第14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供調查, 無法查證犯嫌真實年籍身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3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58517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上手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條 文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決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 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 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 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 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 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 賣海洛因與證人洪雪雲羅登全黃穎龍江震東共9次部 分,每次所得僅500元至1,000元不等,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然於被告自白減



輕其刑後,不論其情節輕重,均須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實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 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五)至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等語。然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 之判斷,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 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又本案被告至少有9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顯非次數極少或僅偶然販賣1次之情形,況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難認有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 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 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猶無視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足令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自 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次數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87、89、1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參、沒收部分:
一、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重0.99公克),係被告本案販 賣行為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 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夾鍊袋1包,係被告持以供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 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與證人洪雪雲、羅登 全聯絡毒品交易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洪雪雲、羅登 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他字卷第36、32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價額,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及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洪雪雲 112年5月24日11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邵清宗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洪雪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洪雪雲於左列時間,駕駛2S-9862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邵清宗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洪雪雲洪雪雲則當場給付1,000元價金予邵清宗邵清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2年5月26日11時5分許 同上 邵清宗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洪雪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洪雪雲於左列時間,駕駛2S-9862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邵清宗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洪雪雲洪雪雲則當場給付1,000元價金予邵清宗邵清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羅登全 112年6月5日9時19分許 同上 邵清宗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羅登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羅登全於左列時間,駕駛5S-5261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邵清宗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羅登全羅登全則當場給付1,000元價金予邵清宗邵清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穎龍 112年7月14日11時許 同上 黃穎龍於左列時間,騎乘062-DWV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邵清宗購買海洛因1小包,並當場給付1,000元價金予邵清宗邵清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登全 112年7月14日11時35分許 同上 邵清宗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羅登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羅登全於左列時間,駕駛5S-5261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邵清宗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羅登全羅登全則當場給付500元價金予邵清宗邵清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112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 同上 邵清宗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羅登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羅登全於左列時間,駕駛5S-5261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邵清宗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羅登全羅登全則當場給付500元價金予邵清宗邵清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洪雪雲 112年8月6日11時7分許 同上 邵清宗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洪雪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洪雪雲於左列時間,駕駛2S-9862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邵清宗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洪雪雲洪雪雲則當場給付1,000元價金予邵清宗邵清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江震東 112年8月21日17時19分許 同上 江震東於左列時間,騎乘EPL-9376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邵清宗購買海洛因1小包,並當場給付500元價金予邵清宗邵清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112年8月22日13時25分許 同上 江震東於左列時間,騎乘EPL-9376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邵清宗購買海洛因1小包,並當場給付500元價金予邵清宗邵清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重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