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允良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允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47、52、60至6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允良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證人黃子昱部分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㈡(即被害人李元峻部分)」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 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先後2次為被害人李元峻施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 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被告就被害人李元峻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過失致死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過失致死罪嫌 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證人黃子昱部分) 與過失致死罪(即被害人李元峻部分),犯意不同,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5.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證人黃子昱部分) ,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施用者身體 健康,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先後幫助不同之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又被告目睹本 案死者出現明顯之異常不適症狀,而疏未及時將之送醫救治 ,延誤救護時間,以致未能爭取醫療時機,造成本案死亡結 果,使得本案死者家屬受有難以彌補之傷痛,被告未與死者 家屬達成和解,兼衡本案死者家屬對於被告之態度、被告前 有毒品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之對象人數、過失 程度、犯後承認犯罪、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共獲有新臺幣9百 元之報酬,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使用過針筒1支,卷內並無證據可 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品,與刑法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 合,委難依照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
被 告 李允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允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為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李元峻、李哲瑋、楊 智章、黃子昱舉辦同志性愛派對時,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李允良基於幫助黃子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時20分至3時23分間,在臺南市○區○
○路0號鐵道大飯店1221室內,以施打1次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對價,由李元峻給付報酬並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由李允良以將甲基安非他摻入生理食鹽水,再 持針筒以靜脈注射之方式,為黃子昱施打15ML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允良基於幫助李元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分別於113年2月14日19時44分至20時18分間、同年月15日 2時54分至3時23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21 室內,以施打1次300元之對價,由李元峻給付報酬並提供數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李允良2度以將甲基 安非他摻入生理食鹽水,再持針筒以靜脈注射之方式,為李 元峻施打各30ML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李元 峻經施打上開毒品後,因其施打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而於11 3年2月15日4時、5時許,即出現翻滾扭動、大叫、盜汗、手 腳揮舞、意識不清等身體不適症狀,李允良見狀應知此為李 元峻施用毒品所致,本應注意過量施用來路不明之毒品,極 易導致生命、身體健康遭到重大危害,如有危及生命情狀, 應本於其幫助李元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 地位,應立即將李元峻送醫救治,復依其之智識程度與當時 所處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並善盡保護救助義務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且因恐幫助李元峻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遭察覺而 未立即將李元峻送醫救治,至同日6時23分許,因同室之李 哲瑋見李元峻身體已蜷曲僵硬,乃通報撥打119,於同日7時 5分經警消到場檢視,惟李元峻已明顯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允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證人目睹被告為被害人李元峻、證人黃子昱施打毒品,且被告有先收取施打費用之事實。 ⑵佐證證人目睹被害人於施打毒品1小時後,即出現飆汗、脫水、大叫、抽蓄扭動等不適症狀之事實。 ⑶被告於113年2月15日為被害人施打毒品後,曾數度至鐵道大飯店1221室,惟被告僅拍打被害人的臉、潑水,以及原地看著被害人,並曾一度外出為他人施打毒品,未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之事實。 3 證人楊智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曾至鐵道大飯店1221室參與同志轟趴,惟目睹被告傳遞針筒予證人黃子昱及證人李哲瑋,便先行離去之事實。 4 證人黃子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證人曾聽聞被害人撥電話予被告,被告即至鐵道大飯店1221室,為證人及被害人2人施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佐證證人目睹被害人於施打毒品後,不斷於地上翻滾,被告僅壓住死者,未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之事實。 5 證人張繡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為被告之母,知悉被告平日有以針筒施打毒品,惟不知毒品種類;並知悉案發當日被告係參加同志轟趴之事實。 6 ⑴被告及參與轟趴之人進出鐵道大飯店1221室時序表1張 ⑵鐵道大飯店1221室走廊監視錄影光碟3張暨翻拍照片15張 ⑶證人李哲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19張 ⑷證人黃子昱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8張 ⑴佐證被告為被害人李元峻施打毒品後,多次進入房內,應知悉被害人身體已有異狀之事實。 ⑵佐證證人李偉哲曾於113年2月15日4時28分至5時23分傳送訊息予被告,提及被害人「瘋了」、「怎麼辦」、「他已經在大叫翻滾了」,被告知悉被害人施打毒品後之身體狀況等事實。 7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1張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有以針筒為被害人李元峻、證人黃子昱施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黃子昱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有為證人黃子昱施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尿液送檢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9張 ⑴被害人死於經他人以針筒從手部注射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中毒(血液濃度3.638ug/ml)之事實。 ⑵佐證被害人血液、胃內袋檢體含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產物Amphetamine(安非他命)。被害人血液中Methamphetamine濃度為3.638ug/ml,根據文獻資料Methamphetamine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為0.09ug/ml-18ug/ml(平均致死濃度為1ug/ml),故被害人經檢出中毒濃度為平均致死濃度3倍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允良明知其已於113年2月14日至15日間,於間 隔時間尚短之情況下,2度以針筒為被害人李元峻施打甲基 安非他命,此時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危險前行為,製 造出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被告之保證人地位已然形成,被
告因而負有防止被害人傷亡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且被害 人於施打毒品短期間內,已有身體不適症狀,被告數度進出 鐵道大飯店1221室,亦目睹上情,自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 治,使被害人於情況尚未達於病危之時,得以獲得專業醫療 救護,爭取治癒之機會,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若被告即時通知救護車馳援或速將被害人送醫救治 ,而非消極不作為、甚至外出再為他人施打毒品,拖延就醫 時間長達2至3小時,被害人因不致發生因毒品中毒死亡之結 果,故被告前述之過失不作為,自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李允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 時、地,2度為害人李元峻施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罪相互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使用過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9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