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72號
TNDM,113,訴,37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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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舜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舜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羅佩銘」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舜立羅佩銘前為男女朋友,羅佩銘於雙方交往期間之民 國112年3月7日某時,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交付予王舜 立,並授權王舜立於雙方交往期間,持系爭信用卡1張作為 動力交通工具自助加油時刷卡消費使用(交易金額未超過新 臺幣3000元,即屬小額消費,於交易時消費者無須另行簽名 ),雙方繼而於112年3月17日某時分手。詎王舜立為報復羅 佩銘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與其分手,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雙方分手後之112年3月18日15時18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系爭信用卡特約商店「鼎 豐珠寶銀樓」,明知羅佩銘僅授權其於雙方交往期間,持系 爭信用卡1張作為動力交通工具自助加油時刷卡消費使用, 竟逾越此一授權範圍,持系爭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金飾1組,並在「鼎豐珠寶銀樓」店 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羅佩銘」之 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 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 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該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飾1組予王舜立,足生損 害於羅佩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羅佩銘於112年3月18日某時,收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發 送之上開金飾1組消費簡訊後發覺有異,遂具狀提出告訴,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佩銘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 取得上開金飾1組,並在「鼎豐珠寶銀樓」店員交付之信用 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立「羅佩銘」之署名1枚等情 (本院卷第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在雙方分手後仍有授權伊 使用本案信用卡1張,且授權範圍不限於動力交通工具自助 加油時刷卡消費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於雙方交往期間之112年 3月7日某時,將系爭信用卡交與被告,雙方繼而於112年3月 17日某時分手,嗣被告於雙方分手後之上開時地,持系爭信 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取得上開金飾1組,並在「鼎豐珠寶銀樓 」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立「羅佩銘 」之署名1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結證(他卷第109至114頁,偵 卷第19至26頁)、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3月27 日金安字第1130000231號函暨檢附系爭信用卡之申辦資料、 系爭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偵卷第37至46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將系爭信用卡交給被告 ,有說只能用在「加油」,因為被告是業務,而且「加油」 不可能超過3000元,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在3000元以內是免 簽名,而雙方於112年3月17日分手後,被告「未」經過伊的 同意或授權,就在上開時地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取得 上開金飾1組等語(偵卷第20、21、22頁,他卷第111頁)。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告訴人與前男友私底下有復合,伊與 告訴人大吵,伊與告訴人遂於112年3月17日分手,伊因為「 生氣」,當時分手太生氣了,所以才會於上開時地持系爭信 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取得上開金飾1組,告訴人事先不知道伊 會去刷卡買金飾,伊去刷卡這筆消費金額是要讓告訴人擔心 等語(他卷第35、37頁);其於112年8月2日、113年2月5日 偵查中亦均供承:當初告訴人交付系爭信用卡,只是要讓伊 用來「自助加油」比較省錢,告訴人「沒有」事先授權或事 後同意要買上開金飾,當時是想「報復」告訴人的心態,也 知道刷卡這筆8萬元,告訴人會知道等語(他卷第110、111 頁,偵卷第24、25頁);又本院於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以 當庭播放方式,勘驗113年2月5日被告偵訊筆錄,勘驗結果



如附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稱:對勘驗內容無意見,伊也 知道這筆金飾8萬元以告訴人經濟狀況無法負擔,也知道告 訴人會收到刷卡簡訊,伊只是想讓告訴人知道伊不開心等語 (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供稱:就附 件勘驗紀錄,伊知道檢察官當時是針對用8萬元買金飾的部 分訊問等語(本院卷第57頁)。
 ㈣經比對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之結證與被告上開供述,渠等就告 訴人原交付系爭信用卡之緣由、授權被告刷卡範圍、雙方分 手日期等情節,均相吻合;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分手之後, 於上開時地持系爭信用卡為上開消費行為,未經告訴人之事 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系爭信用卡 特約商店詐得上開金飾,及偽造告訴人名義在系爭信用卡消 費簽帳單上簽名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告訴人交付系爭信用卡,即屬有事前授權,且約定 由被告繳納系爭信用卡帳單云云為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於案發前只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2次,都是「加 油」使用,後來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沒有拿系爭信用卡消 費帳單給伊,伊就沒有去支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等語(本院 卷第59、60頁),可見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單均寄送通知告 訴人,且被告分文未付;況被告明知其於案發時已與告訴人 分手,衡情告訴人授權被告可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期間當已終 止無誤,被告以前詞為辯,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基於遂行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系爭信用卡簽帳單1 張,目的在使「鼎豐珠寶銀樓」店員誤信為持卡人本人消費 而陷於錯誤,並給付上開金飾1組,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 ,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倘 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契 合人民感情,且有過度處罰之虞,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心 有不甘,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系爭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得手價值8萬元之金飾1組,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 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 資料之健全管理,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迄今尚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本院卷第19頁),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已將詐欺得手之上開金飾1組交付予證人許正宗,再由許正 宗轉交予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 詳,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考量被告無前科、智識、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該私 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上持卡 人簽名欄偽造之「羅佩銘」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系爭信用卡1張,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系爭信用卡1張交付予 證人許正宗即告訴人配偶轉交予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詐得之上開金飾1組,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 案,惟被告已將上開金飾1組交付予證人許正宗轉交予告訴 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且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已敘明不予宣告沒收,故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22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勘驗標的:113年2月5日檢察官訊問錄影檔案檔案全長:56分43秒
㈠以下自該次偵訊筆錄第6頁(偵卷第24頁)第4列之「除了 112 年3月18日買8萬元金飾以外」起至同頁第7列之「沒有」止, 即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2024/02/05 16:37:01起至同日16:3 7:10止之內容逐字勘驗如下(對話內容中「檢察官」部分以 「檢」表示,「王舜立」部分以「王」表示,內容無法辨識部 分以「...」表示): 
 檢:那所以除了你最後一次3月18買金飾這之外,你之前都沒 有刷過需要簽名的金額?
 王:沒有,完全沒有。




 檢:喔,沒有
㈡以下自該次偵訊筆錄第6頁(偵卷第24頁)倒數第7列之「你之 前曾否刷過需要告訴人簽名的金額」起至第7頁(偵卷第25頁 )第1列之「都沒有經過他同意」止,即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2 024/02/05 16:42:51起至16:43:32止之內容逐字勘驗如下 (對話內容中「檢察官」部分以「檢」表示,「王舜立」部分 以「王」表示,內容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  檢:所以,所以你們之前,你從來沒有刷過需要他簽名的金, 需要簽他名字的金額嗎?
 王:都沒有。
 檢:問,你從來都沒有刷,你之前從來沒有轢過需要他簽名的 金額,都沒有嘛?
 王:都沒有。
 檢:你3月18號在屏東銀樓刷那個,刷那張卡嘛,金飾8萬元是 怎麼樣?
 王:其實那時候是,就是對他有點像報復的心態這樣子,因為 我也知道刷了他馬上就會知道。
 檢:你說怎樣?
 王:我也知道刷了他馬上就會知道。
 檢:我也知道刷了他馬上就知道。
 王:就是要有點嚇他這樣子。
 檢:所以你刷這個之前有經過他的同意嗎?
 王:沒有。
 檢:那你是簽帳單上簽他的名字,有先經過他的同意嗎? 王: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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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