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祥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卓永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通訊軟體Facebook、Line為聯絡方式 ,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即謝振雄、吳建鋒、房壬子 及郭昱呈)聯繫毒品交易後,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對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購毒者吳建鋒、房壬子及郭昱呈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二、證人謝振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謝振雄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證人謝振雄經
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243至245頁)、本院審判期日報到單( 見本院卷第201、2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拘票 及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見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查,可見證人謝振雄所在不 明,本院審酌證人謝振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購毒當日即為 警逮捕,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等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 憶應尚清楚,且警詢筆錄就證人謝振雄所述本案相關事實已 為詳細記載,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過程難認有何違背 採證程序、證述情節分別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謝振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排除以外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 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 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4 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卓永祥固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前,或 以電話、或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謝振雄、吳建鋒 、房壬子及郭昱呈聯繫後,見面收受附表所載價金並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四次都是和人合資後,由 伊至樓上向羅雋購買,再分別交予四人,並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不爭執事項即被告有於附表所載時、地,向附表所示 之人收受價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㈠、被告先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振雄、吳建鋒、房壬子及郭昱呈聯 繫,隨後於附表所載時、地,向各人收受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29頁、第43至56頁、第69至70頁;偵 卷一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9至88頁及129 至156頁),核與證人謝振雄(見偵卷一第131至132頁)、吳 建鋒(見偵卷一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房 壬子(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38至151頁)、郭 昱呈(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05至213頁)證述 情節相符。
㈡、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辨系統照片1 份(內容分別為附表編號1:謝振雄於111年9月3日15時54分 許,騎乘車號GJC-38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四段290巷291弄114號與被告見面;附表編號2:證人吳 建鋒及其女友陳惠萍於111年9月6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號8 36-THA號普重機車抵達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290巷291弄1 14號後,與被告見面;附表編號3:房壬子於111年9月16日9 時許,騎乘車號KH2-029號普重機車抵達臺南市安南區安中 路4段290巷291弄114號後,與被告卓永祥見面;附表編號4 :郭昱呈於111年9月6日17時19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安南區 安中路4段290巷291弄114號,先在門外環顧四周,再敲門後 進入車庫與被告卓永祥見面。以上出處見警卷第151至161、 167至170頁)、謝振雄有以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9月3日1 5時19分14秒、同日15時20分19秒、同日15時56分11秒撥打 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一節,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票聲請書1紙及被告卓永祥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見警卷第171至173 頁);此外,證人謝振雄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後不久, 即於同日下午4時45許,經警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龍埔 街交岔路口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即 經警採尿送驗,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衞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一第71至75頁、第 69頁、第6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載時、地,向附表 所示之人收受價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三、次查(爭執事項):
㈠、證人謝振雄警詢中證稱「(你本日採尿編號、時間,及毒品 反應為何?)採尿時間111年9月3日17時10分,編號111J482 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今天(3日)大約1 5時-16時,向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1包,新臺幣1000元,我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內向卓永祥購買」、 「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0弄000號,到了我打電話給他,我打他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給他,跟他說我到,他開門,我進去他們車庫 內,我拿新臺幣1,000元給他,他拿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給我,我拿到毒品後我就離開,去加油站廁所內吸食,我 第一次筆錄時間可能記錯,我在統一速邁樂加油站(永康區 中正北路308號)廁所內吸食時間,大約是16時十幾分左右 吸食,因為我有吸食了,所以我很確定卓永祥賣給我的是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在111年9月3日14時50分、15時1 0分左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卓永祥,我跟卓永祥問有
沒有東西,要買1000元,他叫我過去,地點他傳簡訊給我的 」(見警卷第77至81頁);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9月 3日16時45分許,在台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龍埔街口,是否 為警查獲你持有安非他命?)是」、「(111年9月3日警詢 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向卓永祥購買安非他 命的交易模式?)我到卓永祥住處後,我會打0000000000號 電話給他,跟他說我到了,他開門後我進去他車庫內交易毒 品」、「(你向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3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處,我打0000000000號電 話給卓永祥跟他說我到了後,我進去他車庫內,交付新台幣 1000元给他,卓永祥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提示卓永祥住處照片)卓永祥住處是否是這一 間?)是」、「(你當時是乘騎GJC-383號機車?)是」、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你所稱的卓永祥是編號幾 號之人?)編號4號之人即卓永祥」等語(見前開出處)。㈡、證人吳建鋒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都是先用臉書通話向卓永祥 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此次交易安非他命的時間、地 點、數量、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6日19時18分許,到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處後,我用臉書 撥打電話給卓永祥,見面後我交付新台幣1000元給卓永祥, 卓永祥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本院審判時證稱「(監視器畫面是111年9月6日,這個監 視器畫面警方說是你去找卓永祥,你有印象嗎?)我有去找 卓永祥」、「(你去找卓永祥是做什麼?)拿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可以詳述當天的過程嗎?)到那個地方的時候 打電話給卓永祥,說我們到了,我進去房子碰到卓永祥,我 跟卓永祥說我要跟你拿東西」、「(你記得你買多少?)10 00元」等語(見前開出處)。
㈢、證人房壬子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當天是騎乘KH2-029機車去 跟卓永祥買安非他命?)是」、「(提示警卷第123頁至126 頁)你當時去該處做什麼?)我去該處向卓永祥購買安非他 命」、「(你手上拿的那一包是否是安非他命?(提示照片 ))是」、「(你向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的交易模式?)我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卓永祥,我會跟卓永祥說1或2,意 思就是1000或2000的意思」、「(此次交易安非他命的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16日9時許,我到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處後,我就撥 打電話給卓永祥,接著我們就在車庫碰面,我交付新台幣10 00元給卓永祥,他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被告112年3月20 日警詢筆錄即警卷第18頁)卓永祥警詢時稱「這是房壬子, 我都叫他認電話號碼,他手機門號末三碼是788,他來找我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卓永祥承認 拿毒品的就是你,你是去找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當時你們 有完成毒品交易,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天確實是 跟卓永祥交易」等語。
㈣、證人郭昱呈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133頁到139頁) 畫面中未穿衣服的男子是否是你?)是」、「(你前往該處 做什麼?)我去跟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你向卓永祥 購買安非他命的交易模式?)我到卓永祥住處後,我會傳LI NE給卓永祥,之後我們會在車庫交易安非他命」、「(此次 交易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時間是111年9 月6日17時19分許,我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 號卓永祥住處後,我傳LINE給卓永祥,卓永祥開門後我們就 在車庫碰面,我交付新台幣1000元給卓永祥,他交付一小包 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你所稱的卓永祥是編號幾號之人?)編號4號 之人即卓永祥」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6日那 天就是要去找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來也有完成交易」等語 。
㈤、本院參諸證人謝振雄、吳建鋒、房壬子及郭昱呈上開證述內 容,各人分別就交易毒品的種類、購買毒品前聯繫之方式、 購買毒品之方式(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證述綦詳。 此外,證人謝振雄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後不久,即於同 日下午4時45許,經警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龍埔街交岔 路口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經警於同 日下午5時10分許對其採尿,尿液送驗鑑定結果為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衞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 卷一第71至75頁、第69頁、第67頁),並參諸之前被告不爭 執事項(即被告與購毒者於附表所載時、地,方式、交易毒 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被告確有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 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
四、另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 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且本件購毒者與 被告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 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亦可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 據:
㈠、被告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中,因腎結石疼痛不堪,但警察 仍要被告先行製作筆錄,該次筆錄內容均係應警察要求所陳 述,嗣後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製作,復經警要求按照前次 不實筆錄內容陳述云云。
⒉、被告均係與四位購毒者合資向羅雋購買第二級毒品,並未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四名購毒者云云。
㈡、惟查:
⒈、辯稱警詢筆錄不實部分: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被告於112年3月20日 、7月5日及7月6日警詢筆錄內容,從無提及腎結石疼痛難耐 無法製作筆錄;而其於112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除自承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使用外,均表示保持緘默, 更未言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何不正訊問之情節,有偵查 筆錄可佐;再者,被告及辯護人閱卷後,亦未就警詢筆錄有 無不正方式詢問為爭執。被告身心正常,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當無自入己罪之可能。
⑵、又被告於86年間涉犯殺人未遂、90年涉犯竊盜罪、93年間涉 犯毒品罪、97年間涉犯毒品罪、98年間涉犯毒品罪、99年間 因竊盜贓物等罪、101年間因毒品罪、104年因毒品罪、105 年因毒品罪、109年因毒品罪、111年因詐欺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認被告不僅 就司法警察偵查程序相當熟稔、更深悉坦承販賣毒品將有罹 重典之可能,自白犯罪則有減刑之寬典,豈會單純因生理上 之疼痛即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均係 由警察提示現場照片,然後由被告主動將附表所示各藥腳販
賣毒品情節具體告知,益可見並無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 情況。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警詢中因腎結石疼痛難 耐,所為之自白出於不實云云,自無足採。
⒉、辯稱合資購買毒品部分:
⑴、又被告警詢中就附表所載之販賣毒品事實自白不諱,過程中 更未言及有何合資購買情節;而證人即購毒者謝振雄、吳建 鋒、房壬子及郭昱呈亦從未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事, 不僅如此,證人吳建鋒、房壬子及郭昱呈更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合資等 語。另證人羅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於110年間販賣毒 品予被告,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目前執行中,但並未於111 年間販賣毒品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顯然 被告並無合資向羅雋購買毒品之情。
⑵、從而,被告辯稱均是合資向羅雋購毒云云,均與調查證據之 結果不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從 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附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 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86年間涉犯殺人未遂、90年涉犯竊盜罪、93年 間涉犯毒品罪、97年間涉犯毒品罪、98年間涉犯毒品罪、99 年間因竊盜贓物等罪、101年間因毒品罪、104年因毒品罪、 105年因毒品罪、109年因毒品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111年因詐欺罪, 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行為,應深知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 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 為實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 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更於審判中誣指向羅雋購得毒品,難認已有 悔意,惟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屬大量,所得尚屬輕微,較之 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 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與母親、弟弟、妹妹 同住,從事粗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 告於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 際收取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含沒收) 1 謝振雄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0號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謝振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撥打卓永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 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前開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建鋒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吳建鋒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予卓永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左列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房任子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 同上 同上 房壬子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行動電話撥打卓永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左列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昱呈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郭昱呈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卓永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左列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