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珀境
黃家億
黃宥誠
王昱誠
羅春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2242、2263、2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珀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黃家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黃宥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王昱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春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珀境因與凃晉輝前有糾紛,心有不甘,明知如於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 犯意,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與黃家億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黃宥誠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昱誠持用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聯繫後,再由王昱誠撥打電話聯繫羅春盛,以此方式 邀集黃家億、黃宥誠、王昱誠、羅春盛等人至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龍山宮集結。黃家億、黃宥誠、王昱誠、羅 春盛竟與張珀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黃家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珀境 ,由黃宥誠駕駛藏放木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昱誠、羅春盛,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凌晨1時16分許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東隆宮,待凃晉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凃才智抵達該廟前廣場 此公共場所,張珀境、黃家億、黃宥誠、王昱誠、羅春盛即 分別持木棍或徒手毆打凃晉輝,期間王昱誠並騎乘凃晉輝上 開機車追撞凃晉輝,致凃晉輝受有疑似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 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膝部挫傷、右手2公分撕裂傷、左 側小腿3公分撕裂傷、頭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黃宥誠則持木棍揮擊凃晉輝持用之手機,致該 手機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凃晉輝,並使凃晉輝心生 畏懼。
二、張珀境、黃家億、黃宥誠、王昱誠、羅春盛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毆打 完凃晉輝後,由張珀境及羅春盛2人徒手強拉凃晉輝坐入黃 家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張珀境及 羅春盛2人分坐凃晉輝兩側,以此方式剝奪凃晉輝之行動自 由,再由張珀境指示黃家億將車輛開往臺南市學甲區之白礁 亭,黃宥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昱 誠跟隨在後,待2車抵達臺南市學甲區白礁亭後,張珀境即 以凃晉輝砸毀其使用之機車為由,要求凃晉輝當場簽發本票 賠償其損失,並向其恫稱若不簽發本票將繼續毆打凃晉輝, 致凃晉輝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10萬元之本 票2張予張珀境。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凃晉輝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珀境、黃家億、黃宥誠、王昱誠、羅春盛所犯之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珀境、黃家億、黃宥誠、王昱誠、羅春盛就上開犯罪 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0至91、98頁),核與證人凃晉輝、凃才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3至133、139至144頁、營他卷第14 9至151頁),且有被告張珀境與黃宥誠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東隆宮廟埕)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截圖照片、告訴人凃晉輝傷勢照片、被告張珀境與告訴人 凃晉輝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聲搜1045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珀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黃家億、黃宥誠、王昱誠、 羅春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張珀境、黃家億、黃宥誠、王昱誠、羅 春盛就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珀境、黃家億、黃宥誠、王昱 誠、羅春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或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核被告張珀境、黃家億、黃宥誠、王昱誠、羅春盛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張珀境、黃家億 、黃宥誠、王昱誠、羅春盛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基於向告 訴人索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與決意,所犯恐嚇取財罪係在非法 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行為主要部分有交疊,且被 害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行為而 予以併合處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 罪,即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張珀境、黃家億、黃宥誠、王昱誠、羅春盛 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再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張珀境 、黃家億、黃宥誠、王昱誠、羅春盛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在同一
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強暴之 對象亦僅侷限於告訴人,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 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 ,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被告張珀境、黃家億 、黃宥誠、王昱誠、羅春盛上開犯行,應均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黃家億、 黃宥誠、王昱誠、羅春盛所犯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 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黃 家億、黃宥誠、王昱誠、羅春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起因係被告張珀境與 他人間糾紛,被告黃家億、黃宥誠、王昱誠、羅春盛非事主 ,且衝突時間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 罪情節尚非難赦。又被告黃家億、黃宥誠、王昱誠、羅春盛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黃家億、黃 宥誠、王昱誠、羅春盛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 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告訴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 法社會資源之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黃家億、黃宥誠、 王昱誠、羅春盛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 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珀境、黃家億、黃宥誠、王昱誠、羅春盛率爾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造成公眾恐懼 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不思循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以糾眾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迫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身體 法益及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實均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張珀境、黃家億、黃宥誠、王昱誠、羅春 盛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張珀境係基於首謀地位促成本件犯行並下手實施強 暴,其可責性最高,而被告黃家億、黃宥誠、王昱誠、羅春 盛係下手實施強暴者,可責性次之,其中被告王昱誠駕車衝 撞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較其他同為下手共犯為重,以及渠等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張珀境、黃家億、黃 宥誠、王昱誠、羅春盛當庭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分別係被告張珀境、黃家億、黃宥誠所有,供其等為上 開犯行聯絡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0至9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被告王昱誠、羅春盛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告張珀境等 人持用之木棍,雖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本案, 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 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被告張珀境等人強迫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雖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且被告張珀境等人與告訴人 之和解書中載明業已撕毀,加以案發迄今已年餘,均未有人 持該等本票向告訴人行使,應堪認業已滅失,是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