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恩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並 知悉甲○○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竟與少年陳○勳(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陳○鑫(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8至19時許,乙○○先 向少年陳○鑫借取手機以換得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指示少年陳○勳、陳○鑫聯繫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乙○○再從上開以手機換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交予陳○ 勳、陳○鑫,嗣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之巷口,由少年陳○鑫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甲○○, 甲○○則交付500元予少年陳○勳,並於日後再清償剩餘之500 元予少年陳○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甲○○、陳○勳、朱○杰、陳○鑫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6頁),且證人甲○○、陳○勳、朱○杰 、陳○鑫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 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 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 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 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 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 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證人甲○○、陳○勳、朱○杰 、陳○鑫之警詢筆錄應認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 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至於證人甲○○、陳○鑫之偵 訊具結筆錄,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 ,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陳○鑫亦於審 判期日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上開證 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
㈡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 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與少年陳○勳、陳○鑫同 處一室,且於外出時,與少年朱○杰一同經警查獲,然矢口 否認有何與少年陳○勳、陳○鑫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全然不知,伊不知少年陳○勳、陳○鑫與甲○○交易毒 品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先於偵訊具結證稱:陳○勳告訴我他叔叔有毒品,我 不記得陳○勳有無說他叔叔有在賣,但我就想說可以跟他叔 叔買買看。我當時是透過臉書跟陳○勳說要買安非他命,我 好像是說要買500或1000元的量,我記得交易當下沒有給錢 ,是隔幾天陳○勳坐計程車來維冠大樓的工地找我拿……當天 是陳○勳拿給我,說是他叔叔叫他拿過來的……我當下有跟陳○ 勳說想要見他叔叔,但他說不方便……我認為交易對象是他叔 叔,而且陳○勳年紀這麼小應該沒有辦法弄到毒品這些東西 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再於本院證稱:依照其記憶,11 0年10月18日當日的交易標的價金是1000元,現場交付500元 後,陳○勳又搭計程車來收取5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24頁 )。是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於110年10 月18日晚間,向被告購買價值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而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宿怨,證人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 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 執意指稱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其之理。至於證人甲○○雖一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陳○勳買,不是跟陳○勳叔叔(本院 卷一第313頁),然亦自陳「那時候是陳○勳他拿出來給我, 說那個毒品是他叔叔的毒品,因為我也沒看過他叔叔長怎樣 ,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叔叔是誰?」(本院卷一第313頁)、 「就是說我也不確定說這個毒品到底是他叔叔給他的,或者 是他怎麼用來的,但是依正常人的觀念來看,他這麼小的年 紀,的確真的沒有辦法去弄到二級毒品這種東西」(本院卷 一第323頁)。而從證人甲○○證稱:「陳○勳跟我講說他叔叔 那邊有毒品,問我要不要買」、「我是問他們在哪裡,他說 他們在他叔叔那邊忙,然後我說,你不是說你叔叔那邊有東 西,我就說不然我跟他買買看」、「當天我有問陳○勳說他 叔叔在哪裡?因為我想跟他叔叔認識,但是他說他叔叔不方 便,我就說不方便就算了」、「或許他叔叔會因為我是陳○ 勳朋友,可能願意讓我周轉一下」(本院卷一第315、320、 324頁),是證人甲○○本意及認知應係向陳○勳之叔叔購買毒 品,然因當庭面對被告,有一定之心理壓力,方一度改稱非 向被告購買毒品。
㈡再者,證人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打給我,問可不可 以用陳○鑫手機換安非他命,因為陳○鑫有兩支手機,他說他 身上都沒有錢不方便,問陳○鑫能不能幫忙先賣,要換甲基 安非他命來賣錢……110年10月18日當天六、七點,他們兩個 自己有搭計程車去市區,說要賣手機換成錢,就是換不到錢 ,才去換毒品,換完的毒品在乙○○手上……乙○○有說柯南不是 要拿東西嗎?看有沒有辦法聯絡到他,我才會打過去……乙○○
用袋子裝一點點東西,在我家給我跟陳○鑫……乙○○交給我的 毒品是要販售1000元……從甲○○那邊收到500元後,有跟乙○○ 說剛剛甲○○只有拿500 元,乙○○說為什麼當初不講,那就不 用拿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33頁),而被告與證人陳○ 勳母親為同居友人,並生育子女,且依被告所述,證人陳○ 勳受其照顧甚深,彼此亦無糾紛與宿怨,若非確有此事,證 人陳○勳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並自陷重罪之理,且證人陳○勳於 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過程,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 不一之情事,面對被告坦然為上開證述,並無何心虛之情, 況被告面對證人陳○勳之證述,當下並無任何反駁,或與證 人陳○勳對質之舉,反倒等證人陳○勳離庭後,方簡單表示證 人陳○勳所述不實,在在均顯示證人陳○勳在本院審理時當庭 之證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從被告主導以手機換毒品、 毒品在被告身上、主動請少年聯繫他人購毒、被告決定販賣 毒品之數量、少年事後向被告報告賒帳之情,益證被告在本 案販賣毒品居主導地位,亦可補強證人甲○○證述本案向被告 購毒之真實。
㈢又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 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 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少年陳○鑫於本院少年庭證稱:我於110年 10月18日晚上10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上,聽從乙○○的指 示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給甲○○,價金500元,錢不是我收的, 是陳○勳收的……安非他命是我拿給甲○○,但是錢是陳○勳收的 ,聯絡甲○○是我聯絡的,是我將手機拿給乙○○,乙○○打字與 證人聯絡的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7、265至268頁);又於 偵訊具結證稱:乙○○叫我拿東西出去给他,我就與陳○勳一 起拿出去給甲○○,甲○○有先付500元,後來陳○勳有再去跟甲 ○○收後面的錢等語(偵卷第13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跟我說想跟乙○○拿一點試看看,我就跟被告說我工地 工友柯男想拿,甲○○到之後我就拿東西出去給他,然後他就 說他身上沒有帶錢,能不能隔一天再去找他拿錢,隔一天我 就沒有去,就是另外一個陳○勳去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 305頁)。是證人陳○勳、陳○鑫針對本件毒品交易之緣起、 碰頭、交易當日之情形等諸多細節,均詳細陳述,且大致相 合,並無明顯矛盾、不合常情或顯然齟齬等瑕疵存在,而可 互為補強證據。辯護人雖以證人陳○勳、陳○鑫前後證述,在
交易時買賣毒品價金如何向甲○○拿取,或事後500元如何去 跟甲○○收取等情證述不一致,而認證人陳○勳、陳○鑫之證述 全然不可採(本院卷二第39頁)。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 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 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 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 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 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 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 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陳○勳、陳○鑫就本案交 易過程之前後證述,雖確有辯護人所指之瑕疵,然證人陳○ 勳、陳○鑫案發時為一少年,且案發迄今經過多年,證人陳○ 勳、陳○鑫生活相對複雜,面對事物繁多,證人陳○勳、陳○ 鑫就本案交易過程供述之細節差異,恰可作為證人陳○勳、 陳○鑫非故意編撰一特定故事陷害被告之明證,況人之記憶 受限於自身之理解能力,往往在記憶之同時會扭曲部分真實 ,記憶與他人不一致,而本案證人陳○勳、陳○鑫就同一問題 於歷次證述時遭多次質詢,其因而心生疑慮而更易回答亦與 人情相符,是證人陳○勳、陳○鑫之證述縱有此微疵,亦無傷 於其證述整體之憑信性。故證人陳○勳、陳○鑫證稱於110年1 0月18日18至19時許,乙○○先向陳○鑫借取手機以換得不詳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指示陳○勳、陳○鑫聯繫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再從上開以手機換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取出部分交予陳○勳、陳○鑫,嗣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之 巷口,由陳○鑫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甲○○,甲○○則交付50 0元予陳○勳,並於日後再清償剩餘之500元予陳○勳等事實, 應勘予認定。
㈣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 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 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
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 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 及證人甲○○、陳○勳、陳○鑫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堪予認定。 ㈤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證人甲○○ 與被告間非至親好友,衡情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 投機貪圖小利,實無甘冒重典與證人甲○○買賣毒品之理,足 見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勳、陳○鑫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38歲,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民法均 屬成年人,陳○勳、陳○鑫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渠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又被告係少年陳○勳母
親之同居人,平常與少年陳○勳相處融洽,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而少年陳○鑫又與陳○勳時常往來,足徵被告明知陳○勳 、陳○鑫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陳○勳、陳○鑫共 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刑法總則加重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立法者依近年 查獲案件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明 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 此類行為,遂自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將是類犯罪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顯見此一刑 度乃立法者本諸特定立法政策所制訂,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 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 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 規定以資衡平,除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僅 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資裁量,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旨而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 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 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避免架空立法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前有不少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理當明知此類 犯罪罪刑甚重,更應知所警惕,卻再犯本案,且迄今未供出 其毒品上游,致未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復衡酌其素行、智 識、生活、家庭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詳下述),客觀上難認 有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雖非大、中盤販毒者,惟透 過少年對外兜售毒品之情節觀之,非僅偶發之販毒者,無何 情非得已之處,是客觀上非僅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亦始終未見被告暨辯護人就此有所主張或提 出相關事證,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不少之毒品犯罪,素行不佳,卻又與少年犯 下本案非法販毒謀利,全然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 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 他人,且被告為少年陳○勳母親之同居人,無視其對少年陳○
勳之教養責任,反利用少年陳○勳、陳○鑫對外兜售毒品,犯 後飾詞狡辯且將責任欲全然推由少年陳○勳、陳○鑫承擔,實 不宜寬待,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不多,兼衡被告自 陳入監前以工為業,已離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本件少年共 犯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甲○○交付毒品收取之500元, 由其收著,因為後面說要去市區住民宿,其先坐計程車過去 ,原本其要把500元交給乙○○,但是乙○○被警察抓走了……過 不到一個禮拜,其一個人去甲○○上班地方拿剩下500元,其 跟陳○鑫說500元我要自己用,乙○○那時候已經被抓走等語( 本院卷二第29、31至32頁)。是本案犯罪所得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之中,且卷內亦無被告因而獲利之具體事證,自無上開 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