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1號
TNDM,113,訴,311,202407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9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4、6及7所示之刑;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 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陳雅蕾部分,其「匯款時間」欄之 「112年1月19日19時36分許」改為「112年1月5日11時41分 許、112年1月26日20時13分許」;其「匯款金額」欄之「48 96元」改為「3600元、1296元」;其「匯入帳戶」欄之「鄭 登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鄭登 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2.附件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林秋華部分,其「匯款時間」欄之 「112年5月28日」改為「112年6月16日15時18分許」。 3.附件附表編號7即告訴人陳美霏部分,其「匯款時間」欄之 「112年5月28日、112年5月28日」改為「112年3月19日15時 00分許、112年3月19日22時24分許」;其「匯入帳戶」欄之 「周盈嘉金宏大銀樓)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 奕瑢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周盈嘉金宏大銀樓)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4.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李奕瑢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3 至67頁)」。
 5.至於「附件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林志翔部分」,由本院另為 審結,附為說明。
二、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2.核被告李奕瑢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6及7」各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該等6次犯行,侵害 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被告各部分詐得之金額 ,尚非鉅款,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 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 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告業已認 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各該犯罪情 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認縱對 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 益,以本案詐術騙取告訴人等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金錢,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A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四、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 仍有另案尚在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 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7440元(附件附表編號2、3 及7部分依序為1980元、900元及4560元)尚未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A:  
1.(附件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陳雅蕾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附件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何玫蓁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附件附表編號3即被害范伊婷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附件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洪瑀彤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無;附件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林志翔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6.(附件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林秋華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附件附表編號7即告訴人陳美霏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9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李奕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瑢明知其並無買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附表「取得帳戶 方式」欄所示方法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復 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載方法,對附表「被害人(匯款者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嗣如附表「被害人(匯款者)」 欄所示之人及如附表「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人,因未取 得李奕瑢約定寄出之貨物或退款、或因帳戶被李奕瑢利用作 為詐欺用途而遭凍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告訴人陳雅蕾何玫蓁洪瑀彤林志翔、林秋華、陳 美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奕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陳雅蕾何玫蓁洪瑀彤林志翔、林秋華、陳美霏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被害人范伊婷於警詢時指述 3 證人鄭登財陳筱荃、李依綾楊和興邱芳生柯雲絃、林志翔周盈嘉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匯款者)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者),至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提供帳戶者)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帳戶者)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楊和興前案與被告之調解筆錄(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號) ㈠證明被告以如附表「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者)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雅蕾(匯款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轉帳證明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何玫蓁(匯款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9 被害人范伊婷(匯款者)手機截圖聊天紀錄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洪瑀彤(匯款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聊天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林志翔(匯款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截圖聊天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貨件照片及寄件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林秋華(匯款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陳美霏(匯款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圖聊天照片及暱稱「李美」臉書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者)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帳戶者) 取得帳戶之方式 1 陳雅蕾 (提告) 李奕瑢以暱稱「KiKi」在 FB向(金億銀樓鄭登財下單購買黃金飾品,另在 FB 張貼販賣行李箱之假訊息,陳雅蕾分別於112年1月5日、1月26日向暱稱「KiKi」下單購買2個行李箱共新臺幣(下同)4,896元,依「KiKi」指示將第1筆款項3,600元匯入鄭登財帳戶內,但未收到行李箱,驚覺遭詐騙報案,致(金億銀樓鄭登財帳戶遭警示。 112年1月19日 19時36分許 4896元 鄭登財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於112年1月5日向鄭登財表示要向其購買黃金飾品,鄭登財遂提供其帳戶供匯款。 2 何玫蓁 (提告) 何玫蓁在 FB 向暱稱「李美」下單購買「YaYaMini舒緩膏」2盒共12瓶共計2640元,何玫蓁依賣家指示分二次匯款至戶名陳筱荃帳戶,後僅收到「3瓶舒緩膏」,市值660元,剩餘產品均未寄送,覺遭詐騙後訴警偵辦。 112年3月3日 12時42分 1500元 陳筱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以暱稱「KiKi」在 社群軟體FB張貼販賣KITTY相關物品之假訊息,使陳筱荃下單後卻遲不寄件,經陳筱荃要求後提供帳戶予李奕瑢退款。 112年3月3日 19時10分 1140元 3 范伊婷 李奕瑢在FB以暱稱「李美」張貼販賣造型悠遊卡之假訊息,范伊婷於000年0月00日下單購買2張造型悠遊卡共900元,依「李美」指示將款項900元匯入證人李依綾任職(綠庭珠寶)負責人吳昌娟帳戶內,後范伊婷未收到商品,驚覺遭詐騙訴警究辦。 112年5月20日12時58分 900元 李依綾任職(綠庭珠寶)負責人吳昌娟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於112年5月20日於FB向綠庭珠寶任職之李依綾表示要向其購買黃金飾品,李依綾遂提供其帳戶供匯款。 4 洪瑀彤 (提告) 李奕瑢在FB以暱稱「李美」張貼販賣造型悠遊卡之假訊息,洪瑀彤於右列時間下單購買4張顆寶可夢造型悠遊卡共1860元,依「李美」指示將款項匯入證人楊和興帳戶內,後洪瑀彤未收到商品,驚覺遭詐騙訴警究辦。 112年5月26日 1000元 楊和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前因詐欺案件與前案被害人楊和興達成調解(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號),並提供匯款資料供李奕瑢賠償款項。 112年5月28日 860 5 林志翔 (提告) 李奕瑢詐騙林志翔,指示將購買icash卡之款項2460元匯入邱芳生購買黃金飾品,取得邱芳生帳戶。 112年5月28日 2460元 邱芳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於112年6月3日於FB向邱芳生表示要向其購買黃金飾品,邱芳生遂提供其帳戶供匯款。 李奕瑢詐騙林志翔,指示將購買icash卡之款項5760元匯入證人柯雲絃購買icash卡,因匯款後未取得物品,李奕瑢供稱可退款,柯雲絃即提供帳戶。 112年5月28日 5760元 柯雲絃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以暱稱「李美」在社群軟體FB張貼販賣悠遊卡之假訊息,使柯雲絃下單後卻僅寄部分商品,經柯雲絃要求後提供帳戶予李奕瑢退款。 6 林秋華 (提告) 李奕瑢詐騙林秋華並指示將購買荔枝之款項2,700元匯入林志翔帳戶,因匯款後未取得物品,李奕瑢稱可退款,林秋華即提供帳戶供其匯款。 112年5月28日 2700元 林志翔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以暱稱「李美」在社群軟體FB張貼販賣悠遊卡之假訊息,使林志翔下單後卻僅寄部分商品,經林志翔要求後提供帳戶予李奕瑢退款。 7 陳美霏 (提告) 李奕瑢詐騙陳美霏購買中信兄弟棒球賽球票,便指示其將款項1,560元匯入金宏大銀樓帳戶以購買金飾,續再藉故不出貨給被害人,並將購買之金飾前往佳里金勝山銀樓變賣得手2萬500元,再要求被害人匯款3000元入其所有之帳戶,得手後將款項兌換為等值抖音幣至其抖音帳戶內。 112年5月28日 1560元 周盈嘉金宏大銀樓)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以暱稱「李美」在社群軟體FB向周盈嘉表示要向其購買黃金飾品,周盈嘉遂提供其帳戶供匯款。 112年5月28日 3000元 李奕瑢所申設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犯罪所得: ①被告詐欺陳雅蕾匯入鄭登財帳戶4896元。 ②被告詐欺何玫蓁匯入陳筱荃帳戶1500元、1140元。 ③被告詐欺范伊婷匯入李依綾任職(綠庭珠寶)負責人吳昌娟帳戶900元。 ④被告詐欺洪瑀彤匯入楊和興帳戶1000元、860元。 ⑤被告詐欺林志翔匯入邱芳生帳戶2460元;匯入柯雲絃帳戶5760元。 ⑥被告詐欺林秋華匯入林志翔帳戶2700元。 ⑦被告詐欺陳美霏匯入周盈嘉金宏大銀樓)帳戶156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