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04號
TNDM,113,訴,30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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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7行 「網路轉帳1,000元、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網路 轉帳1,000元、5,500元」;證據則應補充:被告曾士瑋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6、9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 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 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上網閱覽之臉書公開網頁或社團網頁上,刊登不實販賣 商品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後,進而對各被害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 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 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不 高,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 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 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之犯罪 情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 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 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事後均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等 ,確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 額不高、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 犯上開4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4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 告所犯本案4罪係於短期間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 開論罪,惟事實上則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 其執行刑,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四犯行詐得 之款項,被告已全數匯還告訴人等(見軍偵緝卷第63、65頁



、本院卷第67至68、73、75、99至10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曾士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其並無機車二手零件可供販賣,竟透過網際網路以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Cheng Shiewi」帳號,於 111年9月16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FORCE SMAX改裝品、 全新、二手、交流」社團中刊登販賣機車二手零件訊息,並



王曜瑋佯稱:可將二手零件販賣予其等語,致王曜瑋陷於 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時44分、同年月22日15時5 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2,700元至曾士瑋所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A)內。
(二)明知其並無鈦合金小螃蟹鑰匙頭、鈦合金側柱可供販賣,且 後移套件業已毀損,竟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網站「Cheng Sh iewi」帳號,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各系 機車精品零件買賣中心」社團中刊登販賣空濾蓋、傳動蓋、 後移套件、卡夢下巴、鈦合金小螃蟹鑰匙頭、鈦合金側柱訊 息,並向林世庭佯稱:可將前開物品販賣予其等語,致林世 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9日8時53分、同年10月2日21 時54分,匯款10,000元、5,500元至曾士瑋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A內,嗣林世庭僅收到空濾蓋、傳動蓋、卡夢下巴及已毀 損之後移套件,林世庭因而要求曾士瑋就已毀損之後移套件 及未出貨之鈦合金小螃蟹鑰匙頭、鈦合金側柱(共計價值10 ,000元)退款,曾士瑋卻藉故拖延退款。
(三)明知其並無後移套件、EPS、前後金屬油管、短車牌可供販 賣,竟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網站「黃彥倫」帳號,於111年1 1月30日7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之「黃彥倫」帳號頁 面中刊登販賣上開物品訊息,並向李應興佯稱:可將上開物 品販賣予其等語,致李應興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日 14時42分、同年月3日12時34分,網路轉帳1,000元、5,000 元至曾士瑋所申設之LINE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B)內。
(四)明知其並無機車手把可供販賣,竟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網站 「黃彥倫」帳號,於111年12月27日19時32分前某時許,在 臉書網站之「FORCE SMAX改裝、全新、二手、交流」社團中 刊登販賣機車把手訊息,並向顏敬洋佯稱:可將機車手把販 賣予其等語,致顏敬洋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9時38分, 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之吳美花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C)內。二、案經王曜瑋、林世庭李應興顏敬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士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臉書網站「Cheng Shiwei」、「黃彥倫」帳號、通訊軟體LINE「Cheng shiwei.(曾)」為其所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之臉書網站社團及帳號頁面,刊登販賣上開物品之訊息,使告訴人王曜瑋、林世庭李應興顏敬洋因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A、B、C中,且除告訴人李應興所購買之部分商品外,其餘均未寄出予告訴人王曜瑋、林世庭李應興顏敬洋。 2 告訴人王曜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王曜瑋於臉書網站社團中見被告張貼之販賣機車二手零件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號A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藉故失聯遲不出貨,主觀上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A之交易紀錄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曜瑋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曜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臉書網站帳號「Cheng Shiwei」頁面截圖、被告於社團內販賣二手機車零件訊息截圖 3 告訴人林世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林世庭於臉書網站社團中見被告張貼之販賣後移套件、EPS、前後金屬油管、短車牌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號A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藉故失聯遲不出貨亦不退款,主觀上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A之交易紀錄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世庭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世庭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社團內販賣二手機車零件訊息截圖 4 告訴人李應興於警詢之 指訴 1.證明告訴人李應興於臉書網站社團中見被告張貼之販賣後移套件、EPS、前後金屬油管、短車牌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號A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藉故失聯遲不出貨亦不退款,主觀上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B之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應興轉帳紀錄截圖、被告之臉書網站帳號「黃彥倫」帳號頁面暨上架商品截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Cheng shiwei.(曾)」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李應興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社團內販賣二手機車零件訊息截圖 5 告訴人顏敬洋於警詢之 指訴 1.證明告訴人顏敬洋於臉書網站中見被告之臉書帳號「黃彥倫」上架之販賣機車手把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傳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號C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藉故失聯遲不出貨,主觀上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被告祖母吳美花所申設之本案帳戶C之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顏敬洋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顏敬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社團內販賣二手機車零件訊息截圖 6 證人吳美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C為證人吳美花所申設,並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7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12年8月2日陸八軍法字第1120094425號函 證明被告於軍中服役期間,並無因違規遭懲處導致手機遭沒收、禁用、禁假之情事,且軍人於營區之非管制場所及非關至時機內,皆使用經核准之手機上網之事實。 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9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除本案外,亦多次利用臉書網站販賣商品之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曾士瑋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軍 中,事情很多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雖曾 在服役期間受其服役單位懲處,惟並未有因違規遭懲處導致



手機遭沒收、禁用之情事,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12年8月 2日陸八軍法字第1120094425號函在卷可憑,況縱被告手機 有因服役而無從使用,仍可於放假或非管制時間回覆告訴人 等人傳送之訊息,被告捨此不為,而一再拖延出貨,且自始 至終亦未將其所販賣之上開物品寄出,足證被告前開所辯情 節,屬其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憑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之 告訴人分別為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詐得之金額款項,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 ,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業已歸還告訴人王曜瑋、 林世庭,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沒收外,其餘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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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