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84號
TNDM,113,訴,28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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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仍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 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對象」欄 所示之人,前後共計17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及數量,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對象」 欄所示之人1次。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7時22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 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 「對象」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61號、113年聲監續字第000013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73號 搜索票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 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 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已陳稱:其販賣毒品可以從中取得一點供自己施 用的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復參以我國政府一再 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罪刑極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 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 ,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足徵被告確係意 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 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 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 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償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於98年 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 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7次、轉讓禁藥1次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 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 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係向 「阿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未能提供 「阿狗」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辨識「阿狗」真實身分之情資 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9日南市 警二偵字第1130300610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 03頁),堪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阿狗」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從而,被告 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知施 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 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轉讓禁藥, 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歲已高、素行(前有因施用及販賣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小學學 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現在夜市賣椰奶,需要撫 養高齡母親、照顧孫子)、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均屬散播毒品行為,且犯罪之時間 相近、地點同一或相近、方式相類、對象共四人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次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併同無 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 命已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 非扣案時之重量)。
2、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陳、證述明確,復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云云,然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憑採 。




3、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財物,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 (五)部分,因證人陳致宏尚積欠價金1,000元,被告既 尚未取得此1,000元,即無宣告沒收此1,000元之問題。 4、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罪名與宣告刑 (一) 郭○○ 112年12月14日21時15分至20分許間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00元 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郭信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由其兒子陳添丁(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知情)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宏郭信宏並如數給付價金。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二) 郭○○ 112年12月30日1時42分許 同上 1,000元 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郭信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宏郭信宏並如數給付價金。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三) 郭○○ 113年3月4日23時許 同上 1,000元 同上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四) 房○○ 113年1月20日11時30分許 同上 1,000元 房壬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乙○○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房壬子房壬子並如數給付價金。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五) 陳○○ 112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 同上 2,000元 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致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致宏陳致宏則先給付1,000元價金。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六) 陳○○ 112年12月19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聖母廟」附近 3,000元 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致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致宏陳致宏並如數給付價金。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七) 陳○○ 112年12月21日15時40分許 臺南市○○區 ○○路000號 3,000元 同上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八) 陳○○ 112年12月23日23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9日21時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聖母廟」旁之廁所 3,000元 同上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九) 陳○○ 112年12月27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元 同上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十) 陳○○ 113年1月2日21時10分許 同上 2,000元 同上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十一) 陳○○ 113年1月16日22時20分許 同上 1,000元 同上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十二) 鄭○○ 112年12月31日13時許 同上 2,000元 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鄭厚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厚佐鄭厚佐並如數給付價金。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十三) 鄭○○ 113年1月7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聖母廟」附近 2,000元 同上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十四) 鄭○○ 113年1月7日14時許 同上 2,000元 同上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十五) 鄭○○ 113年1月10日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00元 鄭厚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乙○○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厚佐鄭厚佐並如數給付價金。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十六) 鄭○○ 113年1月15日17時許 同上 1,000元 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鄭厚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厚佐鄭厚佐並如數給付價金。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十七) 鄭○○ 113年1月15 日17時30分 許 同上 2,000元 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鄭厚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厚佐鄭厚佐隨於113年1月16日如數給付價金。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數量 罪名與宣告刑 郭○○ 112年12月15日21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一點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扣案即驗前重量 沒收即驗後重量 (一) 白色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 7.275公克 7.260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二) 白色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 3.302公克 3.290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 白色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 3.095公克 3.08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名稱 (一) Benten行動電話1支 (二)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五(犯罪所得)
編號 名稱 關聯事實 (一)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一) (二)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二) (三)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三) (四)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四) (五)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五) (六) 新臺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六) (七) 新臺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七) (八) 新臺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八) (九) 新臺幣2,000元 附表一編號(九) (十) 新臺幣2,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 (十一)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一) (十二) 新臺幣2,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二) (十三) 新臺幣2,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三) (十四) 新臺幣2,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四) (十五)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五) (十六)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六) (十七) 新臺幣2,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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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