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83號
TNDM,113,訴,28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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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人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86號、1
13年度偵字第1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人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人杰明知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 格及數量,販賣愷他命與蔡佳洋1次、林泳宸1次、蘇宏蓁3 次、李育廷1次、林稚穎1次(共計7次,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蘇人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乃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縱無營利意圖 ,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猶基於 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與田盛邦1次、蘇宏蓁4次、李 育廷2次(共計7次,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經檢警循線追查,為警於民國113年2月2日9時31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鐵皮屋(善新高幹224號電桿前) 逕行搜索,當場扣得蘇人杰所有、供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聯 繫使用之黑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等物,乃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 偵查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上開憲兵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 人杰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各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且有被告持以與證人蔡佳洋、林泳宸、蘇宏蓁、李育廷林稚穎聯繫使用之黑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扣 案足憑,復有高雄憲兵隊偵辦民人蘇人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乙案職務報告、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清冊)目錄表、上開扣案物品之照片附卷可查(偵卷㈠第3 45至347頁、第349頁、第351頁,併辦警卷㈡第242頁;本判 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後附之備註表所示,下同),足見 證人蔡佳洋、林泳宸、蘇宏蓁、李育廷林稚穎證述伊等以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後,向被告購入愷他命等語, 及證人田盛邦、蘇宏蓁、李育廷證述伊等當面向被告無償索 得愷他命施用等語,確均屬信實。
㈡又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陳明其係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 ,是被告販入及售出愷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 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自毒品量差獲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 證人蔡佳洋、林泳宸、蘇宏蓁、李育廷林稚穎證述伊等各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確均係販賣愷他命牟利無疑。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販賣愷他命牟利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述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 藥品。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即 擅自輸入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 ;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 則屬偽藥。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目前主管機關核准之愷他 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 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後方得使用,亦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 函足供參照。本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雖尚無從認定被告轉 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非法自國外擅自輸入而屬禁藥,然被 告轉讓之愷他命既係供證人田盛邦、蘇宏蓁、李育廷摻入香 菸內施用,自非合法製造之針劑型態,足見被告轉讓與證人 田盛邦、蘇宏蓁、李育廷之愷他命顯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即 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至明。
 ⒉被告購入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亦非向製藥公司合法購買 藥品,堪認其對於所轉讓之物係屬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乙節, 主觀上已有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無償轉讓微量愷他命與他 人施用,即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 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適用原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6號、113年度偵字第13187號移 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愷他 命之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各次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 ,經核起訴書所載均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轉讓偽藥之犯行,因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 ,各次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亦不相同,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 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轉讓偽藥各7罪,共計14罪)。
 ㈤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 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00號、110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自白不諱,依前揭判決意旨,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屬 不當,但較諸販毒集團而言實屬零星之犯罪,且被告單純交 易毒品,未實施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交易對象僅證人蔡 佳洋、林泳宸、蘇宏蓁、李育廷林稚穎等人,實際僅收取 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就賒帳部分俱未催討,被 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造成之 危害均非至鉅;另被告係與友人歡聚時,偶然接觸愷他命等 毒品,一時難以自拔,為求降低購買成本而1次大量購入愷 他命,適因原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友人蔡佳洋等人知悉其身上 有愷他命庫存而向其調用,被告乃一時失慮,出售若干愷他 命並從中留下些許供己施用,尚無藉此長期營利致富之打算 ,與大量販毒而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之情節 有別,可責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是就被告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 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 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愷他命牟利 ,本屬不該,且被告經查獲販賣愷他命之對象達5人,次數 亦有7次,前後販賣之時間已間隔約3月,顯係反覆藉此牟利 ,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等管制藥品或毒品對他人之身心健康 均有相當之危害,亦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行為,轉讓偽藥之行為亦於法不容,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 貪圖小利,即漠視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牟利,又無 償轉讓偽藥,所為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或偽藥氾 濫,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 品及偽藥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甫成年 不久,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肄業,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祖母同住,目前從事 架設太陽能板之工作(參本院卷第67頁、第114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相同者,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 相同或類似,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之行 為型態亦屬接近,僅有無藉此牟利有別;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㈧辯護人雖又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本院衡酌上情 ,既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黑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違犯附表一 所示犯行時用以與證人蔡佳洋、林泳宸、蘇宏蓁、李育廷林稚穎聯繫使用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56頁 ),即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並已確實收 取價金,此等價金均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 曾為警扣得現金8,600元,然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錢已與其本 身所有之金錢混合而不能識別,自無再行區辨犯罪所得是否 已扣案之必要,執行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應得就扣案現金 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6、7所示證人蔡佳洋、李育 廷、林稚穎已承諾而尚未給付之價金,則非屬被告已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無從沒收。
㈢末查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已自陳扣案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0. 1833公克)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1.5574公克)均係供其 自己施用等語(參偵卷㈡第9頁、第279頁),自難逕認該等



物品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之犯行有關;且 被告因持有上開愷他命1包等物所涉之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6 0號、第3922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資參佐,當另於該案確認有無沒收之必要。其餘扣案物品 亦因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或與本案有關,均無從於本判決 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表:(卷宗代號說明)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10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224821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㈡: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13000434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卷宗。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犯罪時、地及行為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蔡佳洋 蘇人杰於112年11月9日17時36分前,以其所有之黑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蔡佳洋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蘇人杰於112年11月9日17時36分(起訴書記載為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交付約3公克重、價值5,400元之愷他命1小包與蔡佳洋,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與蔡佳洋,然蔡佳洋尚未給付價金。 ⑴證人蔡佳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81至87頁、第103至10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95至99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㈠第85至86頁)。 蘇人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黑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林泳宸 蘇人杰於112年11月3日16時52分前,以其所有之黑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泳宸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蘇人杰於112年11月3日16時52分(起訴書記載為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交付約1公克重之愷他命1小包與林泳宸,並收受林泳宸交付之價金1,200元,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與林泳宸。 ⑴證人林泳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15至122頁、第311至313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123至12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㈠第119至120頁)。 蘇人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黑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宏蓁 蘇人杰於113年1月12日20時14分許,以其所有之黑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蘇宏蓁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蘇人杰於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起訴書記載為20時)許,在蘇宏蓁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交付約2公克重之愷他命1小包與蘇宏蓁,並收受蘇宏蓁交付之價金1,600元,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與蘇宏蓁。 ⑴證人蘇宏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93至203頁、第323至32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辦警卷㈡第113至117頁)。 ⑶被告與證人蘇宏蓁間之「FaceTime」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偵卷㈠第209-2頁)。 蘇人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黑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宏蓁 蘇人杰於113年1月21日20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黑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蘇宏蓁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蘇人杰於同日21時30分(起訴書記載為21時)許,在蘇宏蓁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交付約2公克重之愷他命1小包與蘇宏蓁,並收受蘇宏蓁交付之價金1,600元,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與蘇宏蓁。 ⑴證人蘇宏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93至203頁、第323至32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辦警卷㈡第113至117頁)。 ⑶被告與證人蘇宏蓁間之「FaceTime」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偵卷㈠第209頁)。 蘇人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黑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宏蓁 蘇人杰於113年2月2日2時12分、3時3分許,以其所有之黑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蘇宏蓁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蘇人杰於同日3時10分(起訴書記載為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鐵皮屋交付約2公克重之愷他命1小包與蘇宏蓁,並收受蘇宏蓁交付之價金1,600元,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與蘇宏蓁。 ⑴證人蘇宏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93至203頁、第323至32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辦警卷㈡第113至117頁)。 ⑶被告與證人蘇宏蓁間之「FaceTime」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偵卷㈠第207頁)。 蘇人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黑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育廷 蘇人杰於113年2月2日3時前,以其所有之黑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育廷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蘇人杰於113年2月2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鐵皮屋交付約1公克重、價值900元之愷他命1小包與李育廷,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與李育廷,惟李育廷尚未給付價金。 ⑴證人李育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225至232頁、第331至333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237至239頁)。 ⑶被告與證人李育廷間之「FaceTime」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偵卷㈠第341頁)。 ⑷證人李育廷遭扣案之愷他命照片(偵卷㈠第235頁)。 ⑸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偵卷㈠第241頁、第245頁)。 蘇人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黑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7 林稚穎 蘇人杰於113年2月2日2時1分至3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黑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林稚穎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愷他命,嗣蘇人杰於同日3時12分許後某時(起訴書記載為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鐵皮屋交付約1公克重、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小包與林稚穎,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與林稚穎,惟林稚穎尚未給付價金。 ⑴證人林稚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259至270頁、第337至339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275至278頁)。 ⑶被告與證人林稚穎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㈠第271至272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289至293頁)。 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辦警卷㈠第263頁)。 蘇人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黑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犯罪時、地及行為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田盛邦 田盛邦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9日18時13分許前往蘇人杰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向蘇人杰索討愷他命施用,蘇人杰即於同日18時15分(起訴書記載為18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交付微量愷他命與田盛邦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與田盛邦。 ⑴證人田盛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57至164頁、第317至319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165至168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㈠第162至163頁)。 蘇人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蘇宏蓁 蘇人杰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在友人「小郭」位於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某址之住處內,無償交付微量愷他命與蘇宏蓁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與蘇宏蓁。 ⑴證人蘇宏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93至203頁、第323至32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辦警卷㈡第113至117頁)。 蘇人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蘇宏蓁 蘇人杰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無償交付微量愷他命與蘇宏蓁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與蘇宏蓁。 ⑴證人蘇宏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93至203頁、第323至32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辦警卷㈡第113至117頁)。 蘇人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蘇宏蓁 蘇人杰於112年11月9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之某溫泉飯店內,無償交付微量愷他命與蘇宏蓁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與蘇宏蓁。 ⑴證人蘇宏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93至203頁、第323至32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辦警卷㈡第113至117頁)。 蘇人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蘇宏蓁 蘇人杰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伊芙琳紓活館」內,無償交付微量愷他命與蘇宏蓁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與蘇宏蓁。 ⑴證人蘇宏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93至203頁、第323至32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辦警卷㈡第113至117頁)。 蘇人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李育廷 蘇人杰於112年11月30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無償交付微量愷他命與李育廷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與李育廷。 ⑴證人李育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225至232頁、第331至333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237至239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㈠第230頁)。 蘇人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李育廷 蘇人杰於112年12月4日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無償交付微量愷他命與李育廷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與李育廷。 ⑴證人李育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225至232頁、第331至333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㈠第237至239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㈠第231頁)。 蘇人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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