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閩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417號、112年度偵字第3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士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沒收。
事 實
一、黃士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 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2、3時許,利用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安裝FACETIME社交軟體 與蔡志炫聯繫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之毒咖啡包 100包予蔡志炫,並取得12,000元代價。二、嗣經警另案查獲蔡志炫販賣毒品,經蔡志炫供出上情,經警 於112年5月1日上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 至黃士閩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行動 電話1支(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閩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7頁、 第19至22頁;警卷二第37至38頁、第49至52頁;偵卷二第7 至13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77至87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蔡志炫證稱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53至60頁、第61至64 頁、第65至67頁、第81至83頁、第87至88頁、第93至94頁) ;此外,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疑似毒品送鑑定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 片14張(見警卷一第29至32頁、第51至6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26910號鑑定書1 份 (見警卷二第181至18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核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販賣予蔡志炫後,經警於112年5月1日搜索查獲被告 持有本件販賣剩餘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編 號2、4,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外,尚檢出微量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之成分,惟其他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 -甲基甲基卡西酮】,有鑑定書可查。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中旬販售予證人蔡志炫之毒品咖啡包混 合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非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 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僅能認定被告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已 如前述,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若被告無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被告亦自承每包約賺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堪認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純度 約85%、純質淨重約1123.8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3包 ,嗣即意圖販賣而持有,並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經警 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時,其中附表編號1 毒品53包,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固有前開鑑定 書可供憑參。惟關於被告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被 告於5月1日警詢中供稱「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國道十 號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下路旁(位於高雄市),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瑞弟」之成年男子,以140萬元販入愷他命 約1.4公斤、以54,000元販入毒品咖啡包450包,卡西酮4包 是他免費送我的。我搭計程車至國道十號鼎金系統下交流道 後停在路邊」等語(見警卷一第5至6頁),其於5月2日警詢 中供稱「我於3月初半夜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台南市安南區樂
活街上,隨後一名綽號『凱凱』上我的車將毒品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賣給我」等語(見警卷二第21頁);檢察官5月2日偵 查時稱「(查獲的毒品咖啡包來源?)於112年03月初半夜 ,我開BSD-9336號自小客車到臺南市安南區樂活街上,綽號 「凱凱」男子上我的車上,在車上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這次我購買500包的毒品咖啡包,昨天被查獲的毒品 咖啡包總共有418包,就是當天跟「凱凱」購買的」、「( 查獲毒品愷他命來源?)是跟購買500包毒品咖啡包時一同 向「凱凱」同時購買的,我買了1.4公斤的愷他命、價金是1 40萬元、1公克是1000元」、「(為何在警詢時說愷他命是 在112年3月初,在高雄市○道00號頂金系統交流道下來後, 在路旁向綽號「瑞弟」男子以新台幣140萬元購買愷他命1.4 公斤左右,另以新台幣54000元購毒品咖啡包450包,而卡西 酮4包是他免費送我的?)因為我有家庭上的考量,我怕「 凱凱」報復我」、「(「凱凱」真實年籍資料、姓名?)他 本名叫「黃奕凱」,年約30初頭」、「(有何證據你「凱凱 」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沒有,我們也是透過faceti m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完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 9至11頁)。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購得如附表 所示第三級毒品來源供述同一(雖分別以「瑞弟」、「凱凱 」及黃奕凱稱呼,然已說明係因害怕受報復而為)、購入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53包及附表所示相關毒品咖啡 包是同時購入,足認被告係以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同時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無疑,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剩餘之毒品,要無疑義。從而,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與嗣 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雖於警、偵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是其向是黃奕凱之 人購買並為指認等語,惟檢警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南檢和禮 112偵13417號、36470字第11390349490號函及該署112年度 偵字第364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 至65頁),從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案件 、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難認素行良好,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者不只殘害自身,甚可能 因此散盡家財,或為籌措買毒費用鋌而走險屢屢犯罪,造成 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竟為謀求一己私 利,購入大量毒品、數量龐大,並已販售一部分,實應予嚴 正非難;被告犯後坦然面對所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均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與父 母、妹妹、配偶及未滿2歲子女1名同住、從事小吃業並兼職 通訊行工作,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經檢出含有該編號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已用 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本件毒品交 易之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價12,0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即IPHONE6行動電話1支、手機網路卡(紅色 )7張、手機網路卡(紫色)2張、現金 239,500元、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2本(黃敏哲及林映彤),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3包 ①檢品外觀:編號1-1至1-40、2-1至2-12及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及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隨機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85%。 違禁物沒收。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4包 ①檢品外觀:編號4-1至4-4:經檢視均為透明包裝,內均含褐綠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隨機抽樣,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同上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50包 ①檢品外觀:編號A1至A350: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同上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13包 ①檢品外觀:編號B1至B13:經檢視均為MARVEL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同上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13包 ①檢品外觀:編號C1至C13:經檢視均為黑/金色點狀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同上 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20包 ①檢品外觀:編號D1至D20:經檢視均為黑/金色線狀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同上 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14包 ①檢品外觀:編號E1至E14:經檢視均為白/金色線狀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同上 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8包 ①檢品外觀:編號F1至F8:經檢視均為白/金色星狀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同上 9 新台幣12000元 未扣案 犯罪所得沒收 10 IPHONE12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