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高進益,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對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冠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 告與證人高進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59至105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 與證人高進益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要無甘冒重典而獨厚證人 高進益之理,且被告供稱證人高進益會請其施用愷他命(偵 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毒品 之犯罪行為,被告顯然有藉由販賣毒品從中營利之意圖,亦 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 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000元、2,000元、2,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111年7月5日晚間23時許 臺南市佳里區「鎮安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共計4,000元。 林冠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 臺南市佳里區「鎮安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共計2,000元。 林冠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許 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共計2,000元。 林冠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