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8號
TNDM,113,訴,24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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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3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鴻印應承攬建築工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 成年男子之邀約,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 物清理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阿猴」先自不詳地點將30餘包太空包廢棄物【其 內分別裝有廢保麗龍、泡棉、民生垃圾、黑網、廢輪胎、廢 太空包、漁網等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柳營區新榮中學附 近「代天院」宮廟對面某工地中,再委由陳鴻印處理,陳鴻 印遂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駕駛向不知 情之吳文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 開工地,載運上開太空包,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 同段1544-45、1544-47、1544-87、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任意棄置,並因此獲得「阿猴」支付之報酬 新臺幣(下同)6千元。嗣於111年12月17日經民眾發現向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陳情,經環保局稽 查人員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於112年1月31日, 會同陳鴻印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坦承有幫「阿猴」清理30餘 包廢棄物等情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廢棄物均棄置於系爭 土地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李豐輝盧秀燕李昱 德(地號:1544-45)、蕭彩卿(地號:0000-000)及管理人即 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人員林家德((地號:1543)及上開貨 車所有人吳文燦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77至181、199至 2020、217至220、235至238、253至256、151至154頁),復 有臺南市環保局112年3月10日環稽字第1120018628號函文1 份、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編號:14-W515927至14 -W515929、14-W517166)、稽查照片42張(他字卷第3至5、9 至11、14至26頁)、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及行 車紀錄資料(他字卷第27至63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他字卷第271至290頁)、地籍 圖及GOOGLE地圖資料共4份(本院卷第17至31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5月10日保七三大三中 刑字第1130002914號函暨所附之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車 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111年12月14日至19日路線分析圖、G OOGLE路線地圖各1份(本院卷第45至5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偵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 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 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 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將上開一般廢棄物清運後任意棄置之行為,自均屬 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 罪。被告與「阿猴」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 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漠視法律管 理廢棄物之規範,竟圖一己私利,任意棄置廢棄物於偏遠地 區,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所為嚴重影響環境生態 之永續發展,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最終坦認犯行,業將棄 置於系爭土地上(除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外) 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所附臺南市環保局1 13年6月28日環土字第1130083104號函文及照片),並兼衡其 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開大貨車為業、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業已由「阿猴」給付其6 千元,為被告所自承(他字卷第85、348頁),乃被告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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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