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
08號、第33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8號、第1453號、第2515號
、第3447號、第3487號、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免訴。
犯罪事實
一、駱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竊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或物品。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 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㈡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4時許,前往潘建鈞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先攀爬至2樓,拆除2樓浴室窗戶 紗窗後,以踰越2樓浴室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潘 建鈞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元,並接續在屋內3樓翻動 抽屜搜尋之際,為潘建鈞所發覺,經潘建鈞出言喝止,駱智 即欲逃離現場,潘建鈞則因擔心駱智對自己及家人不利,而 欲逮捕駱智,駱智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潘建鈞扭打,潘 建鈞因此受有臉部、右手肘及右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駱智 則在扭打中乘機自2樓樓梯跳下1樓,旋即自1樓側門離去。 嗣經潘建鈞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昱盈、李清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曾銘炫、莊杰殷、徐志銘、徐郁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潘建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 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 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 人潘建鈞之現金8,700元得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當時被告訴人潘建鈞發現,想要逃離現場, 告訴人潘建鈞抓住伊的外套,伊脫下外套後逃離,完全沒有 碰到告訴人潘建鈞,沒有傷害告訴人潘建鈞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潘建鈞住處 之現金8,700元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39頁),核與告訴人潘建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 、現場蒐證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南市警鑑 字第11208106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9頁、 第27頁至第63頁、偵三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後,遭告訴人潘建鈞發現,而與 告訴人潘建鈞扭打,致告訴人潘建鈞受傷之事實,有以下證 據可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建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日凌晨4 時許,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遭竊,當時伊在2 樓房間睡覺,因為聽到一些聲響,發覺不對勁,於是開始巡
視屋內,從1樓開始巡視,往上到2樓,在3樓時看到被告, 當時被告在房間內翻抽屜,伊站在房門外面,喝止他,叫他 不要動,被告就往伊的這邊方向衝過來,房間只有一個出入 口,就只有伊站的方向的門,被告衝過來以後,伊與被告開 始扭打,互相在做擒抱,就是他抓住伊,伊抓住他,伊想要 制服被告,因為當時家中還有老婆跟小孩,伊不曉得他下一 個動作會做什麼,被告有抓住伊的身體,互相拉扯,之後伊 滾到2樓,他有往伊的肚子打了兩拳,然後他就從2樓跳到1 樓樓梯那邊,從側門跑出去,他跳到1樓的時候伊有下去追 他,但後來到了1樓的側門門口,伊決定不追了,因為伊不 曉得被告有無機車或汽車,上面有無武器,伊樓上還有女兒 及妻子,然後把側門趕快反鎖起來,不讓他再進來;伊提出 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臉、右手、右手肘等擦挫傷,應該是扭 打過程中造成的;被告的口罩跟帽子在扭打中掉在現場,他 從2樓樓梯跳下去時被伊抓住外套,可能是直接被伊扯下來 的,所以外套是在2樓、口罩跟帽子是遺留在3樓;(經提示 警三卷第59至63頁所附照片)這是伊的住處的照片,照片中 有一些東西散落在地上,是因為伊與被告扭打造成,伊從警 三卷第63頁照片的3樓樓梯滾到2樓的平台,伊抓著被告,他 被伊拖下來,與伊一起滾下來,伊跌下來的原因是因被告往 樓下衝,但伊沒有放手,腳步不穩,被告之後就從木頭欄杆 那邊跳到1樓樓梯,他跳下去的時候,伊有抓住他的外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1頁)。
⑵觀諸卷附告訴人潘建鈞上開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警 卷第61頁、第63頁),員警拍攝時間係112年12月2日,現場 衣物、物品散落地上,此與告訴人潘建鈞所述與被告扭打所 造成之情況相符。
⑶又參諸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2日9時23分至該醫院急診就診, 診斷結果受有臉部、右手肘及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查(見警三卷第19頁)。告訴人係於本案112年12月2日 凌晨4時許案發後,旋於同日9時23分前往醫院急診,且所受 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證述與被告互相抓住、扭打、從3樓樓 梯滾到2樓等事實,通常會導致手、腳、臉部挫傷之常情相 符。
⑷此外,員警於案發後在告訴人潘建鈞上開住處扣得口罩、帽 子各1個、黑色外套1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物品均係其 遺留在告訴人潘建鈞住處之物(見警三卷第8頁),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810672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其中口罩及帽子應係被告用以遮蔽臉孔
,避免遭人辨識出身分之物,故被告在離開犯罪現場之前, 理應不可能主動取下,並將之留在現場,但該帽子、口罩卻 遺留在現場,顯見告訴人潘建鈞所述被告在扭打中將之掉在 現場乙情屬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與告訴人潘建鈞在現場發生扭 打之事實,然倘若被告遭告訴人潘健鈞發現後,雙方並無任 何肢體接觸,僅被告之外套遭告訴人潘建鈞扯下,則被告當 時既能避免與告訴人潘見鈞肢體接觸即迅速逃離現場,其為 避免暴露身分,殆無可能在現場遺落遮蔽臉孔之口罩及帽子 ,而現場亦不可能呈現衣服、物品四處散落之情形,足見被 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上開方式竊取現金8,700元得手後,另基於傷害犯意, 與告訴人潘建鈞發生扭打,而致告訴人潘建鈞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者,指毀損、毀壞之意;越 者,則係超越、踰越或越進,二者具備其一,即合於本款之 構成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 門扇,毀壞門扇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 (包括 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之門扇而言;同條第1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 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 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 編號3部分,係以隨手拾得之剪刀剪開紗門,而該剪刀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自構成「攜帶兇器」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罪;其就附表二編號2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附表二 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其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刑法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9條、第330條準強盜罪,而此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否認,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行 為僅構成加重竊盜罪等語。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 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 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 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 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 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 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 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 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 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 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 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 0號解釋意旨參照)。然查,依告訴人潘建鈞上開證述,其 當時與被告扭打,並欲將被告制伏,之後因被告往樓下衝, 但告訴人潘建鈞沒有放手,腳步不穩,始從樓梯滾下,故並 非遭被告推落樓梯;而告訴人潘建鈞從樓梯滾下後,被告乃 乘機逃離,但告訴人潘建鈞仍追到1樓側門門口,惟因擔心 被告藏有武器,始放棄追逐,足見被告當時雖為脫免逮捕, 而為與告訴人潘建鈞扭打之強暴行為,但並未達於使告訴人 潘建鈞難以抗拒之程度,否則告訴人潘建鈞不會再追到1樓 側門門口,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應認被告所為並未構 成準強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1罪)。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 其素行不佳,竟再犯本案10次竊盜犯行,其中8次係侵入住
宅竊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侵害其等之居住安寧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於告訴人潘建鈞當場發 現犯行後,因與之扭打而造成告訴人潘見鈞受有上開傷害, 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竊 金錢金額及物品種類、價值、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 家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目前懷孕4個月)、 職業、經濟狀況(從事鍋碗瓢盆板金拋光工作,每月收入約 2萬8千元至3萬元)、告訴人潘建鈞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 坦承竊盜、加重竊盜部分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告訴人周義騰遭竊之物品雖尚包括信用卡、金 融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榮民證等物,然此等物品均 可經由辦理掛失補發,卡片本身價值低微,均不予諭知沒收 。
㈡如附表三「已發還財物」欄所示之物,雖亦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但因上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69 頁、第99頁、第137頁),自均不予諭知沒收。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基於 加重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如附表四所載住宅後,並 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現金後花用完畢。嗣因如附表四所 示之徐聖凱等人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相關路口 監視攝影畫面,並得被告同意搜索其住處,始悉上情,並扣 得用以行竊之手電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業據本院於113年5月21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諭 知扣案之手電筒1支沒收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44 頁)。則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條文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編號1 駱智犯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編號2 駱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編號3 駱智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編號4 駱智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編號5 駱智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編號6 駱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編號7 駱智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編號8 駱智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編號9 駱智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 駱智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民國)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洪將文 【原起訴書一㈠】 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洪將文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春福年年」建案工地,先踰越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後,再踰越工務所窗戶進入工務所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洪將文之供述(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蒐證照片6張(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1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一卷第51頁) 2 曾銘炫 【原起訴書一㈡附表一編號1】 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至曾銘炫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以自2樓後陽台啟門入內之方式侵入住宅後,再徒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曾銘炫之供述(警二卷第59頁至第64頁) ②本院112年聲搜字1609號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警二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4頁、第69頁、第73頁至76頁) 3 莊杰殷 【原起訴書一㈡附表一編號2】 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4時許,至莊杰殷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1住宅,先攀爬至2樓陽台內,再以拾得之剪刀將紗門剪開以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後,竊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莊杰殷之供述(警二卷第87頁至第98頁) ②本院112年聲搜字1609號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蒐證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746808號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4 周義騰 【原起訴書一㈡附表一編號3】 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至周義騰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宅,以踰越浴室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周義騰之供述(警二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56458號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117頁至第128頁、偵二卷第91頁至第96頁) 5 徐志銘 【原起訴書一㈡附表一編號4】 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至徐志銘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宅,先踰越社區牆垣,再攀爬至4樓陽台內,從未上鎖之落地窗啟門入內,而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徐志銘之供述(警二卷第129頁至第136頁) ②本院112年聲搜字1609號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AIR PODS定位截圖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764379號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62頁、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6 徐郁雯 【原起訴書一㈣】 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街00號時,見徐郁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放置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乃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①徐郁雯之供述(警四卷第7頁至第8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警四卷第31頁至第33頁) 7 高昱盈 【原起訴書一㈤】 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至高昱盈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以踰越浴室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高昱盈之供述(警五卷第9頁至第14頁) ②蒐證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失竊黑色one boy衝鋒衣照片3張(警五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5頁) 8 黃瑞源 【原起訴書一㈥】 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4時許,至黃瑞源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住宅,以破壞陽台紗門之方式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黃瑞源之供述(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蒐證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795974號鑑定書1份(警六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四卷第73頁至第75頁) 9 李清旭 【原起訴書一㈦】 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至李清旭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宅,以踰越浴室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李清旭之供述(警七卷第9頁至第14頁) ②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警七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財物 (新臺幣) 已發還財物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洪將文 【原起訴書一㈠】 ①BOSCH 50米綠光藍芽雷射測距儀1支 ②頸掛式風扇1個 ③插接在電腦上之無線網卡與滑鼠接收器各1個 ④2,100元 (以上合計價值約9,473元) ①BOSCH 50米綠光藍芽雷射測距儀1支 ②頸掛式風扇1個 ③插接在電腦上之無線網卡與滑鼠接收器各1個 現金2,100元 2 曾銘炫 【原起訴書一㈡編號1】 ①大型貔貅飾品2隻 ②銅鼎1只(內含水晶 元寶3個、碎水晶若 干個)併底座木檯 ③五行水晶1個 ④松山慈惠堂金色錢母1 個 ⑤現金5,000元 ⑥松山慈惠堂錢母1個 ⑦手機充電座線1組 (以上合計價值約10,300元) 手機充電座線1組 ①大型貔貅飾品2隻 ②銅鼎1只(內含水晶元寶3個、碎水晶若干個)併底座木檯 ③五行水晶1個 ④松山慈惠堂金色錢母1個 ⑤現金5,000元 ⑥松山慈惠堂錢母1個 3 莊杰殷 【原起訴書一㈡編號2】 ①佛珠手鍊1串 ②現金6,000元 ③筆記型電腦(含筆電包)1 台 ④外接硬碟1個 (以上合計價值約10,300元) ①筆記型電腦(含筆電包)1 台 ②外接硬碟1個 ①佛珠手鍊1串 ②現金6,000元 4 周義騰 【原起訴書一㈡編號3】 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7張(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金融卡2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榮民證、咖啡寄杯券各1張、電影票2張及現金18,000元】 無 咖啡色皮夾1個、 咖啡寄杯券1張、電影票2張及現金18,000元 5 徐志銘 【原起訴書一㈡編號4】 ①現金20,000元 ②禮卷4,000元 ③硬碟2個 ④金戒指2只 ⑤鑽石戒指1只 ⑥涼鞋1雙 ⑦限量公仔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5,000元) ⑧個案服務費1,220元 ⑨LV男性皮包1個 ⑩LV女性皮包1個 ⑪LV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 ⑫OPPO手機1支 ⑬AIR PODS 2 耳機1副 ⑭全聯、統一、全家商品卡(價值約3,000元) ⑮BOSCH黑刃美工刀2支 ⑯拖鞋1雙 ⑰收藏金幣5,000 元 ⑱(以上合計價值約100,000元) ①硬碟2個 ②OPPO手機1支 ③AIR PODS 2耳機1副 ④統一商品卡3張 ⑤BOSCH黑刃美工刀2支 ①現金20,000元 ②禮卷4,000元 ③金戒指2只 ④鑽石戒指1只 ⑤涼鞋1雙 ⑥限量公仔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5,000元) ⑦個案服務費1,220元 ⑧LV男性皮包1個 ⑨LV女性皮包1個 ⑩LV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 ⑪全聯、全家商品卡 ⑫拖鞋1雙 ⑬收藏金幣5,000 元 6 徐郁雯 【原起訴書一㈣】 ①筆記型電腦1台 ②變壓器1組 (以上合計價值約27,000元) 無 ①筆記型電腦1台 ②變壓器1組 7 高昱盈 【原起訴書一㈤】 ①現金64,000元 ②人民幣200元 ③保健食品夜酵素1盒 ④Tnan Dat腰果2罐 ⑤黑色one boy衝鋒衣1件 (以上合計價值約10,300元) 無 ①現金64,000元 ②人民幣200元 ③保健食品夜酵素1盒 ④Tnan Dat腰果2罐 ⑤黑色one boy衝鋒衣1件 8 黃瑞源 【原起訴書一㈥】 金牌3面 (以上合計價值約21,540元) 無 金牌3面 9 李清旭 【原起訴書一㈦】 ①現金21,000元 ②鑽石戒指1只 ③COACH手錶1支 (以上合計價值約107,000元) 無 ①現金21,000元 ②鑽石戒指1只 ③COACH手錶1支 10 潘建鈞 【原起訴書一㈢】 現金8,700元 無 現金8,700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 (民國) 行為地點 遭竊財物 (新臺幣) 發還財物 偵查案號 1 徐聖凱 【原起訴書一㈧附表二編號1】 112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現金4,000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2 楊家衛 【原起訴書一㈧附表二編號2】 112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無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