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9號
TNDM,113,訴,16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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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龍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文欽,前後共計2次。嗣經警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易文欽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易文欽之上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易文欽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以上論述部分外,本件理由欄 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 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人易文欽分別於112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112年2月23 日19時49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 ,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隨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對面公園碰面,之後證人易文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各1包等事實,業據證人易文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所在之全 家便利超商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 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車辨資料截圖)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 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易文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2月21 日、23日都先打公共電話跟被告約在被告住處對面公園, 再由被告帶伊進去他住處,因為被告老婆會罵,他老婆不 喜歡朋友去找他;被告都是一個人過來,伊給他錢,他就 給伊安非他命,不用等,伊不確定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人; 伊與被告並未事先約定各出多少錢,由被告一起去跟別的 藥頭買回來,再把伊的份給伊,伊也不是委託被告向他人 購買毒品等語(參見偵卷第65-69頁、本院卷第117-126頁 ),核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乃於上開時間、地點,一手交 錢一手交毒品之事,且其不確定被告之毒品來源。復參以 證人易文欽確有於112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112年2月23 日19時49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 ,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他處等情,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於永康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 及車辨資料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證人易文欽上開 向被告購買毒品情節之證述,尚非無據。又因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已坦承其向證人易文欽收取購毒價金後,有交付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易文欽等語(參見警卷第12-15頁、偵 卷第120-121頁),而毒品交易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 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 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故不論被告係與證人易文欽議妥交易 後,將自己存貨販賣予證人易文欽,或是先向上游取得毒 品,再與證人易文欽碰面並收取價金後,交付毒品予證人 易文欽,均屬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後者因已阻斷證 人易文欽與其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亦難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故均屬販賣行為無訛。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而未能確知其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 潤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當知之甚稔 。又依據被告之陳述、證人易文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被告與證人易文欽並無深交,亦非至親關係,被告 倘無利可圖,應無如此積極熱心,願甘冒遭查緝之風險, 而將自己好不容易向上游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轉 讓給證人易文欽之理。從而,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與證人 易文欽進行毒品買賣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21日、23日先與證人易文欽 電話聯繫後,隨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對面公園 會合,之後證人易文欽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與證 人易文欽一起去向楊文斐購買各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 與證人易文欽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易文欽對於 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暗號、地點等,前後所述不一,不足為



其不利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議定,及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 ,以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暨收取價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購毒、代購毒品,及所謂「 調貨」(即調度供需)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自應 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即應 查明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於向毒品上游取得貨源後以 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買方與賣方聯 繫,而於購買毒品後交付買方,加以判斷。若行為人接受 買方所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 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買方與賣方 之聯繫管道,縱行為人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 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 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 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 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為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 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合資購買毒品置辯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乃陳稱:其係先向證人易文欽拿取 1千元後,連同自己的1千元,向楊文斐購買2包各1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其將其中1包交給證人易文欽,其與 證人易文欽不會一起去買等語(參見警卷第12-15頁、偵 卷第120-121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 其係與證人易文欽一起去向楊文斐購買各1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顯見被告乃為掩飾其向證人易文欽拿取1千 元價金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易文欽之事實, 始翻異前詞,故其合資購買之辯詞,已值可疑。又被告上 開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與證人易文欽之上開證述不符, 證人楊文斐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並未於112年向其購買 毒品等語(參見偵卷第146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是 所謂合資購買,僅為被告單方之陳述而已,無從採信。再 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其乃直接向證人易 文欽收取價金後,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易文欽,從形式上 觀察,被告自己已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阻斷證人易文 欽與其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 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二)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



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 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 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 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 ,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 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 ,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 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 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 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 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 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 ,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 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 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 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 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 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 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購毒暗號部分,證人 易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伊都問被告有沒有在家, 這樣被告就知道伊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警卷 第38頁、偵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112 年2月21日係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在哪裡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15頁)。上開用詞雖有不同,然意義相近,均係詢 問被告之所在位置,故應是證人易文欽基於相同用意而使 用相近詞彙而已。又關於購毒地點部分,證人易文欽於警 詢時陳稱:係被告開門帶其進去臺南市永康區忠義街34號 2樓後面房間之語(參見警卷第34-37頁);於偵查中有證 稱:其與被告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再由被 告帶其進去臺南市○○區○○街00號之語(參見偵卷第66頁) ,亦有證稱:其與被告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之兵 仔市場停車場,再由被告帶其進去臺南市○○區○○街00號之 語(參見偵卷第66-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與 被告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再由被告帶其進



臺南市○○區○○街00號之語(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經核證人易文欽前後所證,均係證稱先與被告在臺南市 ○○區○○街00號附近會合,再由被告帶其進入臺南市○○區○○ 街00號,再參以被告均坦承有先與證人易文欽在臺南市○○ 區○○街00號附近碰面等情,堪認證人易文欽上開證述之不 一致,僅是記憶不精確而已,並非胡亂陳述。從而,證人 易文欽對於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地點之前後證述,並 無足以顛覆其可信性之重大歧異,仍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 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 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 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 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修正理由為:「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 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 ,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 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可知為遏止散播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立法者才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應受非難,惟本案乃證人易文欽主動聯繫,且被告前無 販賣毒品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價格亦僅 各為1千元、1千元,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不多,堪認情節 尚非重大,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獲利之大 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綜觀其犯罪情節,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尚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 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容 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 行(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 業狀況(父親臥病在床,需要撫養父、母親,目前從事餐 飲業)、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數量、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 地點、方式、販賣價格及對象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證人易文欽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財物,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一) 易文欽 112年2月21日2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1千元 易文欽於112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郭龍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先於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對面公園會合,郭龍國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文欽易文欽並如數給付價金。 (二) 易文欽 112年2月23日20時5分許 同上 1千元 易文欽於112年2月23日1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郭龍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先於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對面公園會合,郭龍國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文欽易文欽並如數給付價金。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一)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二)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名稱 關聯事實 (一) 新臺幣1千元 附表一編號(一) (二) 新臺幣1千元 附表一編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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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