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智
指定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7日4時5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 之菜刀1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崇德門市,先 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藉此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店內僅有 店員甲○○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自其提袋中取出菜刀1把 ,以右手持菜刀面對甲○○,將其逼到櫃臺處,並恫嚇稱:「 現金,現金拿出來」、「搶劫」,且近距離持刀朝收銀機及 甲○○比劃而對其施以脅迫,甲○○因於凌晨時分獨自在店內值 班遭人持刀近身威脅而致不能抗拒,回以「你自己拿好不好 」,丙○○續向甲○○下令「你拿、打開」,甲○○則趁隙逃往店 外,嗣因丙○○不知如何打開收銀機,始未得逞。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 日5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力大門市 ,趁店員乙○○在櫃臺整理忙碌時,持裝有上開菜刀之提袋, 自背後逼近乙○○,並恫稱:「手機拿出來」,同時將右手伸 入提袋內握住刀柄,欲取出菜刀脅迫乙○○使其心生畏懼,然 未及取出即為乙○○發覺,旋以雙手抓握住丙○○之雙手,並請 他人協助報警,丙○○因此未能得逞。嗣警據報到場,扣得上 開菜刀1把,並調閱上開全家超商、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部分:
對於上開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偵訊 時證述情節(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79至81頁)大致相符 ,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43至4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3至7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5至39頁)、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57頁)在 卷可稽,及扣案菜刀1把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心情不好,想 要搶錢來花,應該只有恐嚇取財,沒有強盜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主張:由被害人甲○○所述,可知被告在櫃臺前拿 1把菜刀說要搶劫,要被害人甲○○打開收銀機,其並未打開 ,而是要被告自己打開,當時被害人甲○○沒有想到要害怕, 仍依公司教導面對搶劫之流程處理,且找機會拿取桌上手機 由櫃臺另一側跑出去等情,顯然其當時見狀,並未擔憂貿然 反抗或逃離,會遭激烈攻擊,或擔心生命、身體、安全遭嚴 重侵害,是應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達到壓制被害人甲○○ 之反抗能力及意志,致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構成恐嚇取 財未遂罪等語。經查:
1.被告手提提袋進入崇德門市全家超商,先至FamiPort前操作 機台,之後被告朝全家超商店員(即甲○○)走去,右手並從 提袋中取出刀具,全家超商店員見被告持刀,退後躲避至櫃 臺區,並有以下對話:「被告:現金、現金拿出來(右手持 刀指向接近門口的收銀機)。店員:你要幹麻?被告:搶劫 。店員:你自己拿好不好(右手持刀指向店員)。被告:你
拿、打開。」之後全家超商店員拿取放在櫃臺上的手機後立 刻跑出櫃臺、跑至店外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9至72頁)、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8張(警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證述甚明(警卷第9至13頁、偵 卷第135至139頁),復經被告所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2.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 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 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即應成立恐嚇罪。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 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 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 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 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 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 )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 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 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由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57頁),可知被告手持之菜刀包 括刀刃、刀柄,刀柄為木質,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等 情,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如用於犯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明。再觀諸上開勘驗 筆錄所示案發過程,可知悉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 之菜刀1把前往全家超商崇德門市,並先佯裝操作FamiPort 機台,藉此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店內僅有店員甲○○獨自看顧 且無其他客人,即自其提袋中取出菜刀1把,並以右手持刀 (刀刃向前)朝向甲○○進逼,使其退後至櫃臺區,當時甲○○ 在超商櫃臺內舉雙手在胸前,身體直接緊貼在後方展示櫃上 ,已經無處可退,與被告間僅有一步之距離,中間並無任何 物品阻隔,其處於隨時可能遭到被告持刀攻擊之狀態,而被 告手持菜刀,若伸手揮刀傷害甲○○,亦屬輕而易舉。又當時
適值凌晨時分,到店來客數本較為稀少,店內僅有女性店員 即甲○○1人,其未有任何防身武器,亦無他人可求助,其獨 自近距離面對男性、具體型優勢之被告持刀脅迫,且處於生 命、身體安全隨時遭受嚴重侵害之情狀,已足使一般人處於 精神上、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應認被告以此脅迫之手段 ,已足以壓抑被害人甲○○之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
⑵又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妳看到被告持刀,且與妳距離很近,有何感受?)我當時還沒有想到要怕,可是我腦袋想到就是要趕快跑,公司也有教育我們搶劫犯要什麼就給他,第一時間就是趕快跑」、「(問:〈提示勘驗筆錄第3頁下方截圖〉你當時是否雙手舉在胸前,你的動作是否是基於出於害怕?)我那時候也沒有多想就是下意識舉起來,我在跟被告說話時,我有瞄到我的手機在櫃台桌上,我想要拿手機趕快逃跑報警,就這樣子做了。」(偵卷第137頁)。可見被害人甲○○面對突如其來危急狀況,已無法多加思考或為任何反抗,僅是下意識地舉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而不能抗拒,並以公司職前教育方式面對,努力保護自身安全趁隙逃脫,顯然被告在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處於得輕易壓制之優勢地位,已壓抑被害人甲○○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尚不得僅憑以其當時冷靜地告知被告可自行打開收銀機拿錢之舉,即反推被害人甲○○未因此感到畏懼,或尚有斟酌交付財物與否之意思自由而認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護,要難採憑。 3.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 ,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與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供稱:之前有因精神疾病就診,其為本案犯行時,因 飲酒及服用藥物,導致精神狀況不佳、頭腦混亂等情。惟本 院調閱被告相關就診紀錄,即奇美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113年3月7日(113)奇醫字第1141號函、林俞仲身心精神科 診所113年3月7日(113)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0004號 函、心寬診所113年3月11日心寬0000000字第0001號函暨被 告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1至99頁、第103至107頁),送往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 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 及腦波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曾有酒精中 毒之經驗,自述曾酒後失去記憶,隔天醒來無法上班,不記 得中間的過程,可知若處於嚴重「酒精中毒」的狀態,較難 有能力對談,多只會胡言亂語甚或無法對話、行為可能呈現 混亂,以被告行為來看,其順利拿取犯案所需的工具、接連
走到兩間商店等,並非不知道要走去哪裡、迷路或胡言亂語 的情形,故其為本案行為時,非嚴重「酒精中毒」之狀態; 又被告當時無思考跳躍、誇大不切實際的想法,也無失去興 趣,了無生趣的負向思考,無情緒極端起伏的狀況,並無「 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鬱症」的狀態。另被告本案 超商搶劫,跟超商店長、店員等都沒有關係,並非認定超商 迫害自己才去搶,而是為了搶錢去搶,其行為與精神病症毫 無相關;且被告雖提到曾經歷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但其為本 案行為時,與幻聽、被害妄想等無關,非受精神病症之影響 ,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應屬無礙。綜上,被告雖有「酒精 使用障礙症」、「毒咖啡包使用障礙症」,但其為本次鑑定 之兩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 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被告為本次鑑定之兩件行為時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 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22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4754號函暨丙○○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 175至190頁)附卷可佐。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得記 憶且描述案發當時大致經過,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 情形,又知悉需攜帶犯案工具到場,並觀察現場狀況判斷如 何行動,且清楚知悉所作所為及可能之責任與後果,依據符 合邏輯之計畫行事,足見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 判斷辨明之能力,與一般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無法 區分妄想與現實,或處於飲酒後「酒精中毒」,欠缺判斷力 及衝動控制力之情狀,均屬有間,顯見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妄想型之思覺失調症,深受病症所苦 ,惡性顯屬非鉅,故請求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患有上開精 神疾病因素,及本案之犯罪情狀、手段、結果與被害人2人 均表示不予追究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然其於本案 犯行時,有明確之犯案動機及計畫,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就其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生危害,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難認有何可 堪憫恕之處;再者,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因未
遂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 ,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其餘辯護人所述被告患有 疾病及被害人2人均不追究等情,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 張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想 持刀行搶獲取財物供己花用,而於凌晨時分持菜刀作為兇器 ,先後至上開超商強盜財物及恐嚇取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並造成被害人甲○○、乙○○莫大恐懼及壓力,更危及其 等之人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 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非無悔悟之情,又其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財物 ,且被告人甲○○、乙○○均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有本院11 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39至41頁);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夜校畢業,入監前曾在餐廳跟汽車 廠工作、曾任酒吧少爺及直播小幫手,從小父母離異,先後 跟著母親、父親生活,現與舅舅同住,需要照顧外婆,暨被 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害 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同、犯罪時間 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