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1號
TNDM,113,訴,131,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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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智





指定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毓智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毓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同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 患有精神疾病,僅因飲酒及失業心情不佳,即服用藥物及攜 帶菜刀先後前往不同超商行搶,足認被告有可能因相同的情 況而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6款、第8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 羈押被告在案,並於113年5月27日延長羈押。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 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 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皆嫌疑重大,並衡酌目前案件審理終 結,被告雖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然否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為保全被告之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 自113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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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