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修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修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修議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胡修議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考量各 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及 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 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 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 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