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佳玲
受 刑 人 陳宗佑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113年度執字第29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佑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吳佳玲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 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裁定 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宗佑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吳佳玲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繫 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審理後,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裁判終結,因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審理後,經該院撤銷原 判決所處之刑暨緩刑部份(維持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 及所宣告之沒收),並判決受刑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因 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17號審理後,經該院於113年3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 案。嗣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該案時,經依受刑人及具保人 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執行傳票於113 年5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新竹市○區○○路000○0號3樓, 由受刑人之受僱人即蒂芬妮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送達;具
保人通知則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所地轄區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均生合法送達效力 。然因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合法送達後 ,受刑人未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復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因受刑 人已不在該住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受刑 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 逃匿,此有臺南地檢署國庫存款書收據、執行傳票及具保人 通知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函文及檢察官拘票、員警執行 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