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09號
TNDM,113,聲,130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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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鳳因犯詐欺取財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11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1231 、1232號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曾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 決)。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 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3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至4「最後事實



審案號」欄載稱「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號」,均應更正 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1231、1232號」,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欄載稱「110/10/15」部分,應更正為「110/1 1/5」,及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載稱「臺南地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應更 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123 1、12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外,餘詳如附表 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 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 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13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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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