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興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31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母親已89歲需奉養 ,自己曾經中風身體不好,妹妹在屏東監獄服刑,請求給予 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興智(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就前開刑期嗣移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執午字第7410號執行指揮書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惟准予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號112年 度刑護勞字第1155號),後因受刑人於113年3月6日執行社 會勞動時,向現場督導表示身體不適,並於113年3月13日具 狀就尚未執行部分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經臺南地檢 署審酌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護人之意見及調閱執行 相關訪查紀錄表後受刑人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155號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報結,並就尚未執行部分改分113年度執再字 第317號,再以「酒駕已4犯,前次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再犯,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 」為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節,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臺南地署 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155號、113年度執再字第317號案卷核 閱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⒈於112年度執字第7410號執行程序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當 面告知受刑人:因其已酒駕4犯,前次所犯甫於111年1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再犯本案,再犯風險極高 ,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行皆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仍反 覆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於個案顯難收取矯正效果,不准易科 罰金,如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經撤銷者,將發監執行等語, 受刑人聽聞後表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沒有意見,雖曾
中風,易頭暈,無法搬重物,但仍希望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 節,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在卷 可考。
⒉於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155號執行程序時,受刑人再以曾中風 ,頭暈及無法用力工作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有請求准予易科 罰金聲請表、書信、江錫輝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收受受刑人前開聲請後,認定受刑人 於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 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而將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155號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程序結案,並作成113年度執再字第317號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1紙、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1紙附卷可查。 ⒊綜上,檢察官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的執行過程中,就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乙事,已於112年度執字第7410號執行程序製作執行 筆錄時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於112年度刑護勞字 第1155號執行程序時受理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之聲請,足認 檢察官於作成113年度執再字第317號執行指揮處分前,已實 質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⒈查受刑人於98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後於100年間再犯酒後 駕車犯行,復於111年3犯酒後駕車犯行,再於112年4月20日 4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⒉審酌受刑人於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時,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當有深刻之認識,且其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甫於111年12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112年4月20日第4度犯本案 酒後駕車犯行,而由受刑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 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足證 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僅以易科罰金方 式為執行,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檢察官另衡以 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恐於執行社會勞動時發生意外之風險, 而結束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亦堪認妥適。是檢察官 以上開理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
揮違法或不當。
⒊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依受刑人所陳,家中有年邁 母親需奉養,妹妹已在屏東監獄服刑,自身身體不好等節, 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 違誤,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