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68號
TNDM,113,聲,126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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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74號、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慶華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故就附表所示之刑,參酌上開說明,以及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 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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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