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陳獻超
相 對 人 張林彩鳳
相 對 人 温湄蓮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林彩鳳、温湄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 法定利率。
二、相對人張林彩鳳、温湄蓮即原告與聲請人、相對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第三人陳兆威、陳炳輝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追加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告 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張林彩鳳、温湄蓮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 幣(下同)8,250元,故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25元(計算式:8250×1/2= 4125),相對人張林彩鳳、温湄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亦為4,125元(計算式:8250-4125=4125),並均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