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任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任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任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陳任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之刑,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及考量各罪之犯罪 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