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原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原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原誠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 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楊原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3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2日 ①112年9月12日 ②112年9月15日 ③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43、357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43、3579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3年度簡字第765號 113年度簡字第7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784號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2至3)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