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劉于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85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0月28日」 )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
㈡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雖記載為有期徒刑2月,惟該案係由本院1 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以受刑人二次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2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月,並宣告緩刑3年而來。嗣該緩刑判決經本院113年度撤 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13年3月21日確定,有 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304號刑事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之判 決既經撤銷,則該案即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於宣 告刑記載有期徒刑2月即有誤,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稽。而附表編號1宣告有期徒刑3月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即由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於112年1月4日入監執 行併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 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 依法扣除之。
㈤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 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 刑人雖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惟事 屬檢察官權限,非本院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事項。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