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38號
TNDM,113,聲,113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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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勝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勝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勝霖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將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 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 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 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之罪分別



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二次犯行時間,兼顧受 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以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即有期徒刑7年2月),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總 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 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 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 ,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 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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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