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義
輔 佐 人 黃淳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32號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義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蔡宗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路00號之「咬錢豬選物販賣二代」夾娃娃機店,見該 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拾獲之夾娃娃機台鑰匙1支,開啟「咬錢豬 選物販賣二代」夾娃娃機店內之夾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 藍芽音響4台、電風扇2台、板手1個、遙控汽車2台、遙控飛 機4台等商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宗樺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照比對,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宗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信義及輔佐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3至17、4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本件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 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 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 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 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簡上卷第41至46頁)。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 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則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 。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整體情節尚輕;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21至22 、91、115頁)、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夾娃娃機台鑰匙1支,未經扣案, 審酌該物品之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 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 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向 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見簡上卷第45頁),倘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