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91號
TNDM,113,簡上,19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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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8號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7681號、113年度偵字第372、445、168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林君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簡上 卷第103頁、第13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事 證明確,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執行罰金6萬 元,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患有癲癇,服用藥物會喪失精神意識 ,不知道做過何事,且其無經濟來源、淪為街友,因為在警 局坦認犯行,員警會提供便當,甚至會提供幾百元供花用, 所以才選擇坦認犯行,其願意接受精神鑑定。又因其早已家 破人亡,生活如行屍走肉,為擺脫這個世界,請求判處死刑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確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4 次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林映塵、陳妤瑄、鄭之予、蔡櫂安 、證人洪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 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10張、扣押物照片2張、刑案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 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不宜 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次竊盜罪 ,各量處罰金2萬元,應執行罰金6萬元,並就宣告刑及執行 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㈢至於被告雖上訴稱:因為服用癲癇藥物,會喪失意識,不知 道做過何事,希望精神鑑定云云,然被告本案發生前已多次 因為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各該案件審理過 程中,雖均抗辯稱:其因有癲癇疾患,希望法院鑑定其案發 時精神狀態,但或遭法院鑑定後,認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或遭法院認定其就案發過程均能清楚記憶,無意識 不清、精神恍惚之情,認無鑑定精神狀態之必要,有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簡上卷第107至129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供本院審查,空言聲請鑑定其精神狀態乙節,自不足 採。另其希望本院改判處死刑乙節,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意旨顯與法未 合。因此,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81號、113年度偵字第372、445、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零錢更正 為「78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竊盜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 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 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口罩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其 餘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2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林君垚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富 東藥局,徒手竊取林映塵所有之口罩1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4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1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 竊取陳妤瑄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開 現場。
㈢於112年11月18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火 雞肉飯店內,趁店員鄭之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紅 燒肉1盒(價值60元)、零錢盒內硬幣共133元,得手後離開 現場。
㈣於112年11月18日5時42分許,在蔡櫂安管領之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國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海尼 根啤酒2罐(價值110元),得手後離開超商,並將啤酒放入 腳踏車籃子欲離開現場,而店員蔡櫂安發現後將啤酒2罐取 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垚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映塵、陳妤瑄、鄭之予、蔡櫂安、證人洪秀玲於警 詢中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2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刑案現場紀錄照 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扣押物照片 2張、刑案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台、紅燒肉1盒(價值60元)、零錢盒內硬幣共



133元、海尼根啤酒2罐,為其犯罪所得,然皆已發還予被害 人,爰不聲請沒收。至口罩1包,係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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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