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
度簡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黃心云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科,猶不知自制,亦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 意竊取店內之現金,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殊為不該,且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警卷 第3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受強迫症併憂鬱症所苦,家中 有90高齡母親及一名就學孩子需要照料,無法外出工作,經 濟狀況不佳,知道自己錯了,有對店家道歉賠償,店家也願 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苛等語。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自 制,亦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店內之現金,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且顯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 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足認原審業已具體審酌各項量刑因素,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惟 依該診斷書所載,雖可證明被告確罹患有強迫症併憂鬱症等 情,惟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因患有上開疾病,致影響其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所為之身心控制能力,而得依刑法第19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再依卷內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行竊之時行為舉止核均與 常人無異,故被告以罹患強迫症併憂鬱症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云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心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15時5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黃家碗粿」店內,乘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長黃輝 銘所有、置於櫃檯上零錢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 逞;嗣因黃輝銘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輝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心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輝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自制,亦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店內之現金,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且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 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 書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惟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又再犯本案,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 還告訴人;惟因被告業已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