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55號
TNDM,113,簡上,15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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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澔祥(原名賴思宏)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113
年度簡字第90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等,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告 訴人因被告不願陪伴,竟至警局誣告被告竊盜,並揚言要到 被告公司吵鬧,其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之文字,僅係為防止 告訴人到公司吵鬧,而案發當日二人亦在車上發生爭執,告 訴人亂丟東西,導致被告發生車禍,故本件事出有因,希望 給予緩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私 事產生紛爭,即以行動電話對告訴人傳送上述文字以恐嚇行 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品性(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僅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上開法定刑觀之,本 院認為原審所為量刑已屬適當,並無量刑顯有失出失入等科 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亦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再原審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 盡其評價,而無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上訴狀所載理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云云。惟查本 件本院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調解,嗣調解並未成立,而 調解未成立之主要原因,為被告另外對告訴人提起訴訟,被 告在該訟訴中並未對告訴人撤回告訴,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述在卷,故本案之量刑因子,在被告提起上訴後,並無何 變動,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有如上述,故被告請求給予 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思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思宏馬慧伶原係男女朋友,馬慧伶於民國11 2年11月22日22時許因故與賴思宏起爭執,馬慧伶撥打電話 予賴思宏未獲回應,即傳送文字訊息「我明天去公司找你」 、「好沒差,你等著,明天見」等予賴思宏賴思宏見此情 緒激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2時13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你不要忘記,我知道你家在哪」、「試試看」 、「同歸於盡而已」等訊息予馬慧伶,致馬慧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賴思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馬慧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私事產生紛爭,即以 行動電話對告訴人傳送上述文字以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品性(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 售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最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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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