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
日113年度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審 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後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 錄附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恐嚇之內容係以「殺」之行止及 「死」之結果等客觀上足以取人生命,危及健康之不法暴力 ,其情節係屬最重大之惡害,且告訴人與被告為姊弟關係, 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家庭狀況、生活作息理應熟悉,對於受恐 嚇一方之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恐懼, 係較一般人更為巨大,更有甚者,被告於恐嚇後進而打電話 到告訴人家中威嚇告訴人過去被告住處,告訴人表達害怕不 敢過去,被告氣焰囂張對告訴人說「你是俗ㄚ嗎?」之不理 性行為,原判決僅判處拘役20日,難以彰顯被告行為之惡害 ,故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無犯罪紀錄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電子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輕重失衡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 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而原判決 亦已將被告之恐嚇內容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告訴人 之情狀予以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於已坦承犯行,故尚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