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11
3年度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5058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明示僅針 對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4頁),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 件),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徐惠容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5日,量刑有 過輕之疑等語。
三、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 價,屬於職權裁量事項,量刑判斷適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茍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由及一切情狀,作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被告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 瘀青、右小腿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傷瘀青、左臉左上嘴唇 挫瘀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暨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無前科、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 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從而原審就本案以前 揭理由量處之刑度,均於法定刑度內,其裁量亦無偏執一端 或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無何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復衡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表示有和解意願,並願意向告訴人道歉(本 院簡上卷第35至36頁),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並表示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3至37頁)。基此,本 案之量刑基礎實無重大變更,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是檢察官 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慧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瘀青、 左大拇指挫傷瘀青、左臉左上嘴唇挫瘀傷之傷害,經本院移 付調解,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 之原諒,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 無前科、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8號
被 告 林淑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慧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間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號「錢爺KTV」B1包廂內,因細故與徐惠容(所涉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惠容,致徐惠容受有右肩挫 傷瘀青、右小腿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傷瘀青、左臉左上嘴 唇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惠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淑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惠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秀兒、葉榮達於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張肇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