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蓉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
度簡字第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蓉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蓉與余成泰為毗 鄰居住之鄰居,兩家住處前方騎樓以盆栽相隔為分界線,在 該分界線前端即臨人行道處許家蓉家人擺放活動式拒馬作為 兩家分隔界線之延伸,惟因該拒馬之位置是否越界、是否影 響往來人車安全及在拒馬下方放置垃圾等問題,雙方迭有爭 執。於民國111年4月1日20、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余成泰住處前方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雙 方再因上開問題發生爭執,詎許家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公然對余成泰辱罵「你不覺得你是神經病?你去看醫生,拜 託,一起去看醫生、閉嘴啦、神經病喔、怎麼辦碰到神經病 、你怎麼不看醫生呀、拜託!有病去看醫生啦」等語,足以 貶損余成泰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家蓉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 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余成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成 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光 碟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神經病」一語,意指該人精神 方面有問題,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評價之程度,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之言語,且被告所為言語針對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她沒有指名告訴人 ,會有這段話,是因為告訴人老婆跟告訴人蠻常吵架的,告
訴人老婆常來她家講告訴人是這樣的人,所以她才一直認為 告訴人是這樣的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拒馬之位置是否越界、是 否影響往來人車安全及在拒馬下方放置垃圾等問題,雙方發 生爭執,被告對余成泰罵稱「你不覺得你是神經病嗎?你去 看醫生啦,拜託,一起去看醫生啦、閉嘴啦、神經病、怎麼 辦遇到神經病、你怎麼不看醫生呀、拜託!有病去看醫生」 等語之事實,業據余成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69頁 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她確實有講這些話(偵字卷 第46頁正、反面)。是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之事實,則本案所應 審究者為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符 合憲法法庭目的審查範圍內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 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 空間。是就系爭規定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 本庭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 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系爭規定之 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 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公然侮辱之文義 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由於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 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 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 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 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 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 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只是在雙方爭執、 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被告 對告訴人之上開負面語言,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其僅係街頭以言語嘲諷告訴人,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件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對告訴人之上開負面語言, 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件依現存之證據 認定被告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 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