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24號
TNDM,113,簡,252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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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籃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籃志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文彬籃志清(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多次拉扯互毆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又被告張文彬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籃志清籃智文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互毆,並致被告 2人及告訴人籃智文各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籃志清坦承犯 行、被告張文彬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渠等所受之傷勢,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考 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7號
  被   告 張文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籃志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彬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騎樓處喝酒後,與籃志清籃智文(2人為堂兄 弟)發生口角,籃志清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張文彬 臉部7、8下,致張文彬受有右眼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張文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毆打籃志清籃智文, 致籃志清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臂抓傷之傷害。籃智文受有左 手臂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籃志清籃智文張文彬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兼告訴人張文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
1.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與籃志清發生口角(否認犯 罪。辯稱:沒有毆打籃志清。不知道有無打到籃 智文)
2.指訴遭被告籃志清以拳頭毆打頭部,致受有如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眼 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證據2:被告兼告訴人籃志清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
1.坦承出拳毆打張文彬臉部7、8下。
2.指訴遭張文俊毆打成傷之事實。
證據3:告訴人籃智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籃志清先毆打張文彬張文彬反擊毆打籃志 清,籃智文上前抱住張文彬時遭張文彬毆打成傷 之事實。
證據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待證事實:張文彬籃志清籃智文受傷情形。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文彬籃志清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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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