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20號
TNDM,113,簡,252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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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26號、113年度偵字第1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電動機車鑰匙各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 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 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 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 ,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 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 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 均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 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依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電動機 車鑰匙各一副、並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48號
  被   告 林明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明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4月、3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㈠於113年3月18日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吳雙



麗所有之電動機車鑰匙1副得手後離開現場;㈡另於同日5時5 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楊淑琴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馥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該等車輛之置物箱 ,著手尋找財物,並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鑰匙1串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員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謝吳雙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謝吳雙麗、證人即被害楊淑琴楊馥毓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與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竊得之上述財物,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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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