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85號
TNDM,113,簡,248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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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彥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復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 適度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餅乾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1號
  被   告 朱彥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店 內,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之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8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彥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陳郁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暨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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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