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82號
TNDM,113,簡,248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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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木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4行「持有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8支」更正為「持有含 海洛因之注射針筒7支及未含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清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 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持有數量非鉅,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物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6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檢出毒品之針筒,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雖載扣案注射針筒8支



應沒收銷燬,然其中編號6針筒並未驗出毒品成分,自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扣案注射針筒7支均沒收銷燬(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1-5、7-8)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被   告 鄭清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分別以:⑴10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⑵106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⑶107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 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悔 改,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 月3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持有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8支後, 丟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花圃。嗣於112年5月3日14時3 0分許,為路人蘇逸軒在上址旁花圃,發現有注射針筒8支, 經報警後警方採集針筒殘留之DNA送驗,經比對後與鄭清木D NA型別相符,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蘇逸軒於警詢之證述,及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與 前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注射針筒8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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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