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瀚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所載「上開保修廠出入口處」,補充為 「上開保修廠出入口之路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林寶來將自小客車停於被告開設之「品瀚保 修廠」出入口之路邊,致出入遭到阻礙,竟未能適度管控自 己之情緒,並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而以尖物毀損上開 自小客車之右後輪胎方式洩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造成 損失,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又其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不良,且考量告訴人將 自小客車停於「品瀚保修廠」出入口之路邊位置,又未留存 聯絡方式以供通知移車,固有礙於「品瀚保修廠」之車輛出 入,然該處並非屬劃設紅線或其他禁止停車之位置,原本即 可停車,被告縱有所不滿,亦無擅自對該自小客車進行毀損 作為之權,又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參酌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868號卷第11頁之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上揭自小 客車更換左後輪胎及右後輪胎,費用共計新臺幣7,562元, 平均一輪之費用為3,781元】,被告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 實質補償(經調解未成立),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8號
被 告 吳伯瀚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伯瀚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品瀚保修廠」汽 車保養維修廠負責人,因不滿林寶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用客車停放在上開保修廠出入口處,竟基於毀損他 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12分許,持尖物 毀損林寶來上開自小用客車右後輪胎,致令該輪胎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寶來。嗣經林寶來報警,經警方循線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伯瀚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來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6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發票1份等資料 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