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69號
TNDM,113,簡,2469,202407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89
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佰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20分許,未經蘇黃含笑之同意,徒 步進入蘇黃含笑居住之臺南市○○區○○○000號之6房屋搜尋財 物,惟未搜尋到可竊財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黃含笑之 陳述相符,復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112 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上開裁定、 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 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 特別關係,以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