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基於竊盜之犯 行】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麗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 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 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黃雪芬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民 國113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最 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犯罪動機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40號
被 告 黃麗靜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靜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土庫里辦公 室之社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行,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22分許,在上址教室內,徒手竊取黃 雪芬手提袋內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
二、案經黃雪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麗靜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雪芬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