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2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志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騎樓,以不詳 方式竊取李秋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郭志强於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臺南市後壁區台1線公路時,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顏夆霖、徐傳淵(均身著制服)發現其騎 乘上開機車為遭竊之機車即騎乘警用機車尾隨追緝。嗣郭志 强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顏夆霖欲將 郭志强逮捕之際,郭志强明知顏夆霖係警務人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與顏夆霖拉扯、扭打,施以強暴因而 妨害顏夆霖公務之執行,顏夆霖並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雙 側肘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直 至其他警員到場始於同日2時2分許將郭志强制伏逮捕,並扣 得上開機車發還李秋樺。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郭志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夆霖、 證人即警員徐傳淵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
(四)告訴人顏夆霖之傷勢照片4張、診斷證明書1份及職務報告1
份;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共8 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行車紀錄截圖9張。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志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刑法第277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應以傷害罪法定刑較重,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有所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傷害二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入監執行,甫於111年9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 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 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接續執行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6 年9月7日假釋後經撤銷)之殘刑6月10日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2.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本案竊盜是為竊取代步工具,為普通 竊盜,並無刑法第321條所定加重事由,竊取手段平和,物 竊得之物已經發還,違反義務程度非高;另傷害罪部分則與 前執行完畢之犯罪類型迥異,則被告本案是否是基於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始再犯,自不能一概而論。是在檢察 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均 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 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爰審酌被告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且在員警因其騎乘贓車而追 捕時,逃逸後又與警員發生拉扯扭打致警察及自己均受傷, 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更造成警員身體法益受侵害,參酌被 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最終均 坦承犯行,暨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二罪犯罪類型不 同,但犯罪時間相近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