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38號
TNDM,113,簡,243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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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嘉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傅嘉星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王友群為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並進而恐嚇告訴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作為量刑參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菜刀 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罪之工具,惟該把菜刀衡情乃



被告家中平時使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 收,與被告所為本件恐嚇行為所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 ,而顯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傅嘉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嘉星王友群係朋友關係,前因債務問題發生嫌隙,傅嘉 星於民國111年8月4日21時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 未扣案)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王友群戶籍地恐嚇 王友群,使王友群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 友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友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嘉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友群、證人傅趙玉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傅嘉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爰請審酌被告傅嘉星與告訴人王友群已達成和解,有請求撤 回告訴狀、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傅嘉星持刀恐嚇之行為,同時涉犯恐嚇 取財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後稍晚,有將 800元交給被告的媽媽趙玉真,但我並不是因為被恐嚇才 給的,他媽媽也叫我不要再跟被告借錢了等語。足見,告訴 人與被告間存有債務關係,被告持菜刀恐嚇告訴人之際,主 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況告訴人交付800元 與被告持刀恐嚇行為,尚存有時間間隔,告訴人清償債務之 行為與被告持刀恐嚇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仍有疑 問,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 告僅有恐嚇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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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