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28號
TNDM,113,簡,242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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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置物鐵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上午7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OOO巷巷口處 ,見呂梁金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方裝設之置物鐵架1個得手,並將 上開鐵架裝載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呂梁金聰發現遭竊,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呂梁金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3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 可憑(警卷第17-2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素行非佳,其正值壯 年,隨意竊取他人之置物鐵架,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坦然面對司法,表現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屬平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 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迄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將竊得之置物鐵架 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害,另參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置物鐵架1個,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經扣案或發還,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屬於犯罪 所得,又被告雖稱已轉賣,但無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故仍應 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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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