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第1行「經傳 喚未到」前補充「於偵查中」;第5行「電鑽、高壓沖洗器 扣案」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陳志弘提出竊得之電鑽、高壓 沖洗器各1組與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吳文弘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9至36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本件竊得之物,既然業經發還被害人吳文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可佐證,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52號
被 告 陳志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鎮○○○○○○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6時至6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 工地內,徒手竊取吳文弘放置於上開工地地下室之電鑽1組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高壓沖洗器1組(價 值約7,000元)得手。嗣吳文弘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鑽、高壓沖洗器 各1組(業已發還吳文弘),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弘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及電鑽 、高壓沖洗器扣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電鑽、高壓沖洗器1組,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